江太平.
谭刚.
吕某.
胡某某.
胡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唐凇淞
原告江太平.
委托代理人谭刚.
被告吕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第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凇淞,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太平诉被告吕某、胡某某、胡某某、第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是个体经营户,事发前吕某是胡某某的雇员。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胡某某,2010年4月2日下午5点左右胡某某将该车停在自家院坝里,没有拔车钥匙就外出办事,当日下午5点钟左右胡某某给吕某打电话,要求吕某去团结桥收几个猪回来,吕某就擅自驾驶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往团结桥方向行走,在行驶中与江太平驾驶的川A9E14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顺康)相撞,造成江太平和赵顺康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顺康不负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10216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月,门诊随访等。后原告又支付门诊治疗费1078元。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被评为一处7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顺康不负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吕某在事发时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因吕某在事发前系胡某某的雇员,且在事发后交警部门询问吕某时,吕某陈述是胡某某打电话叫吕某去收猪的,另胡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没有给吕某打过电话,所以本院认定在事发时吕某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第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赵顺康受伤,因此原告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241.4元;2、护理费89天×50元=4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20元=178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误工费(89天+180天)×1850/30=16588.33元;6、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在成都市弥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所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116793.6元;8、后续治疗费2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7元×15年×42%/3=8183.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8000。以上共计289526.4元。由第三人先行在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余额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江太平承担30%。在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的费用中应扣除吕某支付的1000元及胡某某支付的8500元。对于吕某支付的1000元及胡某某支付的8500元,由其另行依法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款(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289526.4元由第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行在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余额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其余由江太平自行承担。在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江太平的费用中,应当扣除吕某已经给付的1000元及胡某某支付的8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685.8元,原告江太平负担2008.2元(被告胡某某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胡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太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顺康不负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吕某在事发时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因吕某在事发前系胡某某的雇员,且在事发后交警部门询问吕某时,吕某陈述是胡某某打电话叫吕某去收猪的,另胡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没有给吕某打过电话,所以本院认定在事发时吕某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第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赵顺康受伤,因此原告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241.4元;2、护理费89天×50元=4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20元=178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误工费(89天+180天)×1850/30=16588.33元;6、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在成都市弥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所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116793.6元;8、后续治疗费2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7元×15年×42%/3=8183.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8000。以上共计289526.4元。由第三人先行在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余额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江太平承担30%。在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的费用中应扣除吕某支付的1000元及胡某某支付的8500元。对于吕某支付的1000元及胡某某支付的8500元,由其另行依法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款(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289526.4元由第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行在川A6S955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余额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其余由江太平自行承担。在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江太平的费用中,应当扣除吕某已经给付的1000元及胡某某支付的8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685.8元,原告江太平负担2008.2元(被告胡某某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胡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涛
审判员:陈杰
审判员:宋中行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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