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某某、胡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梅、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8时50分,被告周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鄂R38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公园村六组村级道上头北尾西倒车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沿该村村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鄂RB1928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689.29元。2013年6月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5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将3179.53元理赔款打入被告周某某帐户,被告周某某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就余下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江某某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17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为8674.27元(3517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
鄂R38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周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对本案的赔偿责任终了的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689.29、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672.05元、护理费1941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152.34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已赔偿的3179.53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972.81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72.81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田孝忠 人民陪审员 胡兆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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