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海苹,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身份证号:130638194503157026。
委托代理人:田贺斌,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朝,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身份证号:13068419890713497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海苹与被告尹朝、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苹的委托代理人田贺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8时许,被告尹朝驾驶冀FC815C号小型轿车,沿雄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双海饭店门口时,将行人江海苹撞倒,造成江海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海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海苹由雄县第三医院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双大腿、头部),胃溃疡伴出血。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86948.72元,救护车费3220元,其它交通费540元,护工费4250元。
另查明:
一、被告尹朝驾驶冀FC815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7年8月25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江海苹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致残率分别为10%、10%;(二)建议拟其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三)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4550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朝为原告江海苹垫付医疗费49631.9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尹朝与原告江海苹签订协议书,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尹朝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40000元,不再负担其它所有费用。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海苹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尹朝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江海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海苹与被告尹朝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江海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948.72元,救护车费3220元,护工费4250元,鉴定费455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它交通费54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4400元(100元×44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共计11442元(11919元×8年×12%)。护理费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7647元(35785元÷365天×18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治疗,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江海苹的各项损失共计157497.72元。被告尹朝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尹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海苹各项损失共计157497.7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江海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尹朝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海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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