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英范
郑岩松
刘喜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刘洪杰
原告江英范。
委托代理人郑岩松。
被告刘喜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孔良。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原告江英范诉被告刘喜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岩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英范诉称: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八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2公里处与被告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擦伤、胸腔积液等多处受伤。
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906.87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906.87元、住院伙食费420.00元(28天×15.00元)、修车费480.00元、误工费3600.00元(12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865.79元(119.71元/天×2人×7天+119.71元/天×1人×35天=1675.94元+4189.85元)、鉴定费20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共计23772.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充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理赔款。
被告刘喜德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江英范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总结的调查重点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江英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穆棱市交警大队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穆公交认字(2013)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喜德负全部责任。
被告刘喜德所有车辆黑C67383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
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⑴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⑵该院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住院通知单;⑶该院外一科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诊断书;⑷该院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出院证;⑸该院出具的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金额695.00元);⑵该院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金额为8897.87元);⑶该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金额2102.13元);⑷该院出具的门诊挂号票据(金额4.00元,);⑸林口县奎山乡骨伤医院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金额1310.0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4.⑴穆棱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X光片;⑵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CT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⑴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牡一院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⑵2014年3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金额2000.00元);3.鉴定交通费票据(金额5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及为本次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且证据1至证据5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5予以采信。
6.⑴穆棱市丰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⑵原告与穆棱市丰源种子有限公司的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用工工资表应与劳动合同相佐证,单纯工资表无法证实其误工收入。
如果原告庭后能够提供用工合同,不用再进行质证,对此误工工资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用工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7.2013年11月10日穆棱市大排量修理费票据(金额480.00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修理支出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发票为手写的,不属于规范票据;对财产损失应在修理前经保险公司审核,此次修车未经过保险公司审核。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相应费用,被告刘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ZA201323100000009727及该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ZDS201323100000000881,证明:被告刘喜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刘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刘喜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喜德驾驶的黑C67383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八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2公里处,与原告江英范驾驶重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穆公交认字(2013)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喜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英范无责任。
原告江英范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0906.87元。
原告江英范所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江英范胸腹部闭合伤、左侧5、6、7肋骨折、胸腔积液,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壹周、继之壹人护理伍周;3.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未见不合理用药。
另查明,被告刘喜德为其所驾驶的黑C67383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德所驾驶的黑C67383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认定,被告刘喜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喜德应对原告江英范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原告医疗费用10906.87元,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日1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5.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0元(12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865.79元(119.71元/日×2人×7天+119.71元/日×1人×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为原告合理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的医疗项目费用11326.87元(医疗费用10906.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伤残项目费用9965.79元(护理费用5865.79元+误工费3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车辆修理费4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刘喜德为其所驾驶的黑C67383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1326.87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9965.79元,车辆修理费4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英范21772.66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9965.79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1326.87元+车辆维修费4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刘喜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且证据1至证据5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5予以采信。
6.⑴穆棱市丰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⑵原告与穆棱市丰源种子有限公司的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用工工资表应与劳动合同相佐证,单纯工资表无法证实其误工收入。
如果原告庭后能够提供用工合同,不用再进行质证,对此误工工资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用工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7.2013年11月10日穆棱市大排量修理费票据(金额480.00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修理支出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发票为手写的,不属于规范票据;对财产损失应在修理前经保险公司审核,此次修车未经过保险公司审核。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相应费用,被告刘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ZA201323100000009727及该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ZDS201323100000000881,证明:被告刘喜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刘喜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刘喜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喜德驾驶的黑C67383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八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2公里处,与原告江英范驾驶重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穆公交认字(2013)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喜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英范无责任。
原告江英范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0906.87元。
原告江英范所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江英范胸腹部闭合伤、左侧5、6、7肋骨折、胸腔积液,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壹周、继之壹人护理伍周;3.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未见不合理用药。
另查明,被告刘喜德为其所驾驶的黑C67383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德所驾驶的黑C67383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认定,被告刘喜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喜德应对原告江英范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原告医疗费用10906.87元,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日1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5.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0元(12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865.79元(119.71元/日×2人×7天+119.71元/日×1人×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为原告合理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的医疗项目费用11326.87元(医疗费用10906.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伤残项目费用9965.79元(护理费用5865.79元+误工费3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车辆修理费4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刘喜德为其所驾驶的黑C67383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1326.87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9965.79元,车辆修理费4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英范21772.66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9965.79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1326.87元+车辆维修费4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刘喜德负担。
审判长:张梅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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