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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战忠及第三人丁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芦林工业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严玉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土,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战忠,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287号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霞,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287号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战忠及第三人丁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龙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土、被告严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江、第三人丁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龙马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位于上海闸北区场中路2471弄18号506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内部承包原告承建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省博爱县丽景苑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被告人承担。该年年底,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因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保证金、借款等事实对原告负债近500多万元,此经(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认定。同时,(2017)赣11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债权,现上述两笔债权被告均未清偿。而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起诉被告时,经法院查询发现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无偿将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无偿转让的行为直接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导致被告无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74条规定应予撤销,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调查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战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放弃房产份额的行为是双方在离婚期间对房产的正常分割而非赠与,当时被告实际拥有大量资产,故离婚分割行为并未造成对原告的损害。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系原告侵犯了被告工程款的权利所致。事实上,被告不仅不负担原告的债权,由于原告错误还造成被告负担近500万元的债务。
  第三人丁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中,系争房屋自2008年一次性购买后,产权自始是在丁霞名下,系被告名下唯一住房,并由其和他的女儿一直居住至今,第三人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不知情。原告现主张为被告付款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而其与第三人于2015年即已离婚,故原告并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离婚时,被告并无债务,且还有很多应收账款,第三人并未与其进行分割,仅得到了一套房产。事实上,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系由其自身导致的扩张损失,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从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所有当事人确认的被告身份证、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博爱支行的流水明细清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书、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财产信息查询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人口信息材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赣11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7)赣1103民初3991号丁霞律师代理词、(2017)赣1103民初39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张安玲起诉状、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状、博爱县法院传票及简易程序告知书、(2018)豫0822民初1807号判决书、(2018)豫0822民初1808号判决书、(2016)豫0822民初924号、925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822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起诉博爱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北方亚事司鉴建价字(2017)1号司法鉴定报告、《分公司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契税缴款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豫082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1103民初3991民事判决书证据。经本院核实,上述民事判决书系真实、生效的法律文书。现原告作为证据提供,依法应予认可;2、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执778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赣1103民初49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广丰区人民法院材料收转单证据,鉴于原告提供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被告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依法证据予以认可。鉴于原告确已就(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虽其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但本院可以确认生效证明书证据的证明效力。而材料收转单系法院内部文书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该份证据;3、《补充协议》证据。鉴于该份证据已经(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4、退保证金证明。因该份证据载明原告将其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5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回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律师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鉴于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的原件,被告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依法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情况: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严战忠(乙方)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经营范围是焦作市管辖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约定因乙方利用甲方授权和(或)提供的文件资料,造成甲方经营出现风险损失,甲方有权否决给予乙方的一切授权,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被告(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负责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分公司所涉及事务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按工程设计年限承担在承包期间所承建工程质量的责任,并自愿免除原告(甲方)一切责任。乙方代表甲方在驻地开展工程投标,承接工程组织工程施工等相应业务,承担前述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如有)一切债务经济风险和相关法律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将分公司转包(让)给任何第三方经营管理,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罚50万元以上。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交通食宿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因一方原因发生纠纷和(或)法律赔偿责任,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权以任何方式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擅自超过约定地点开展业务活动,甲方有权对乙方违约行为除以50万元以上罚款,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018年8月30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战忠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公司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严战忠在承包工程期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劳务、材料款返还保证金、导致上述十一案件的发生,故本案原告龙马公司代被告垫付上述各项费用2,933,734.99,被告严战忠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严战忠占用了原告公司的大量流动资金,故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由于被告严战忠未自动履行原告为其垫付的十一个案件,导致原告公司被博爱县法院查封、冻结公司账户款1,000万元,造成其损失403,200元(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及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严战忠在承包分公司期间,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违反了《分公司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原告为参加上述十一件案件及其他有关严战忠案件的协调工作的诉讼已代垫付律师代理差旅费135,253.5元,也应由被告严战忠予以支付。据此,该份民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战忠应返还原告江西省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标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2,933,734.99元,并支付违约金221,790元(从2017年8月30日算至2018年8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利息以2,933,734.99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严战忠应支付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查封、冻结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3,200元;三、被告严战忠应支付原告已垫付律师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15,253.5元;四、被告严战忠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9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40,192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就该份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赣1103执7786号。根据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在(2018)赣1103执1632号执行案件中的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当时被告严战忠名下各类金融账户内存款余额仅为数百元,且无车辆。
  (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公司在十一件案件中为被告垫付执行标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费用事实如下:1、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李玉梅工程价款99,000元,退还定金10,00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4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2018年6月5日,该案件已履行完毕,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120,285.59元;2、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报酬152,627.06元,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龙马公司承担。2018年1月25日,该案已履行完毕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195,000元;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年)豫08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原继成工程价款442,44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936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龙马公司负担。该案已履行完毕。2018年6月5日,龙马公司支付人民币132,688元,2018年1月25日,龙马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月25日,龙马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人民币115,000元,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447,688元;4、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年)豫08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朱洪松工程价款34,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该案件已履行完毕。2017年7月18日,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55,877元;5、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年)豫082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4,70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67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该案已履行完毕。2017年7月18日,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232,711元;6、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年)豫08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王秀喜劳务报酬486,561.4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666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6元,由龙马公司负担。该案已履行完毕。2017年7月18日,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706,599.4元;7、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年)豫08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崔新民劳务报酬100,00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该案已履行完毕。2017年7月18日,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103,700元;8、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年)豫082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孙高杰工程款255,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876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龙马公司负担。该案已履行完毕。2017年7月18日,龙马公司支付人民币314,676元;9、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豫082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刘晓鹏货款208,365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55元。该案已履行完毕。2018年5月23日,龙马公司支付人民币240,000元;10、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豫08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卜非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08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该案已履行完毕。2018年6月12日,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277,198元;11、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082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王建文工程款120,000元,返还原告王建文保证金110,000元,合计230,000元。由龙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654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十一日作出(2017)豫08民终3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龙马公司负担。该案已履行完毕。2018年1月25日,龙马公司共支付人民币240,000元。上述十一件案件,本案原告龙马公司共代被告严战忠垫付工程款、保证金、劳务费、材料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933,734.99元。
  (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本案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66)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本案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66)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的冻结。
  2017年10月11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2财保144号和(2017)豫0822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本案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66)的银行存款各3,000,000元,共6,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豫0822财保144号之一和(2017)豫0822财保1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本案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66)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的冻结。
  另根据该份判决书载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严战忠以江西省龙马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朱洪松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严战忠将博爱阳光丽景苑3#、4#楼外墙真石漆整个工程转包给朱洪松。
  二、原告主张(2017)赣110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情况:2018年4月27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战忠及丁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赣11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严战忠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严战忠在承办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负。由于被告严战忠所承包期间拖欠钢筋款致原告被法院冻结、扣划了标的款及诉讼费、保全费,该款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费用。被告严战忠与原告进行结算,转化为借款,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胁迫或无效情由,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只提供了两张共计111万元的借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战忠归还借款111万元,其中91万元本金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丁霞在庭审中提供了与被告严战忠的离婚证,证明借款在离婚后,同时提供了房产证及个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严战忠该大额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没有共同参与经营活动。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严战忠个人债务,被告丁霞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此,该份民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战忠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西省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910,000元,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8日起支付原告江西省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由被告严战忠负担15,000元。”后原告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遂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赣11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赣11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111万元借款债权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严战忠(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对河南省焦作市分公司经营管理内部承办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甲方企业信用、名誉和经济系列损失,原告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有权向被告提出相关索赔的权利。2016年7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豫0811民初670号对被告严战忠承包期间欠焦作世昌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进行了调解,由原告支付欠款。2016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16)豫0811民初670号民事裁定书,对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战忠的银行存款91万元予以查封。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扣划778,298.5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严战忠对该账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向江西龙马建设集团借到现金玖拾壹万元整,月息3%。本借条是借款人收讫出借人现金的有效凭证。借款人严战忠,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同时对被告严战忠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严战忠汇款5万元,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严战忠汇款10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严战忠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向龙马建设集团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二、系争房屋及被告和第三人的婚姻情况:2008年8月21日,案外人陈坚与第三人丁霞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价42万元转让给丁霞。2008年9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于第三人丁霞名下(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系争房屋产权仍在丁霞名下)。
  2015年9月7日,被告严战忠与第三人丁霞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就系争房屋分割如下:闸北区场中路2471弄18号506室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产份额,变更给女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系为防止因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故其主张撤销的债权一般应形成于发生撤销行为之前。否则,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无法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系依据(2017)赣1103民初3991号和(2018)赣1103民初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项下所享有债权的成立时间。据此,本院将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严战忠分别享有返还十一起案件垫付款执行标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2,933,734.99元及违约金221,790元的债权、支付原告被查封、冻结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403,200元的债权、支付原告已垫付律师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115,253.5元及违约金500,000元的债权。其中,关于垫付款及违约金债权,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而违约金实际为占用资金的使用费,计算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至付清时止。故该两笔债权至少应在2017年7月以后形成。关于原告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债权,该判决书认定系基于原告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及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被查封、冻结账户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该利息债权至少应在2017年4月13日以后形成。关于原告已垫付的律师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债权,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系原告为参加前述十一起案件及其他有关严战忠案件的协调工作的诉讼而代垫付的律师代理、差旅费,但其并未写明费用的具体发生时间,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十一起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2016年7月以后,故本院确认原告垫付上述费用的债权至少应在2016年7月以后形成。关于违约金500,000元的债权,违约金给付效力自违约事由发生之日产生。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由于其在2015年10月10日将工程擅自转包给他人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分公司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内容所致,故该笔违约金债权的形成时间即应以擅自转包行为发生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为准。综上,原告现据以主张(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均形成于2015年9月7日,即被告严战忠与第三人丁霞登记离婚之后,故依法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2017)赣11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享有11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债权。关于该笔债权,该份民事判决书载明91万元借款系因原告公司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豫0811民初670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778,298.5元款项与被告进行结算而形成,剩余20万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公司借贷所形成。鉴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2016)豫0811民初670号民事裁定书,而原、被告双方实际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结算约定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9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债权至少应于2016年3月19日之后形成。同时,鉴于原告公司实际于2016年4月21日、26日向被告汇款15万元及支付现金5万元,故其对被告所享有的20万元借款债权应形成于2016年4月21日、26日。据此,原告现据以主张的(2017)赣11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亦均形成于2015年9月7日,即被告严战忠与第三人丁霞登记离婚之后,依法仍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2017)赣1103民初3991号和(2018)赣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请求撤销被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992元,由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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