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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黎培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培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汤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黎培元赔偿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740元;2、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黎培元承担。黎培元辩称:1、黎培元在本案中已垫付相关费用30514元,并有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的车费160元,因故并拿到发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黎培元向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三责险多年,其间保险公司亦未告知相关免责事项。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00元;2、因黎培元无相关营运资质,就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赔;3、汤某某相关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认定;4、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日18时30分许,黎培元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沿常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一组路段时,遇汤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由于黎培元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汤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黎培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汤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相关医疗费37199元,其中黎培元垫付30514元,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00元。汤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55天,护理期85天,营养期85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协商不一致,汤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汤某某居住地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设立岩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汤某某有兄弟姐妹二人,其父汤国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三星垱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听力贰级残疾。汤某某有一女褚依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社区7组。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批复、保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黎培元负事故的全责,汤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黎培元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万元三责险,故而,汤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汤某某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45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4250元(50元/天×85天);4、护理费,因汤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以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的标准酌定,即10819元(46458元/年÷365天×85天);5、误工费,汤某某举证证明其日收入100元,故该费用25500元(100元/天×255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某某之父汤国清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满60周岁,但汤国清系听力贰级残疾,应支持该费用,即21420元;其女褚依琳该费用为11781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拖车费,因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11、车损,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89537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综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应在本案中赔付交强险部分116200元(已抵减垫付医疗费3800元)和商业险部分50000元,另19537元由黎培元赔偿。事故发生后黎培元已垫付3051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及保险限额外的19537元,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应赔付黎培元垫付款9477元(30514元-1500元-19537元),赔偿汤某某156723元(116200元+50000元-9477元)。对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的三责险不赔的意见,因黎培元就事故车辆投保多年,保险公司对免赔事由并未尽到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黎培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黎培元,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汤某某损失156723元,赔付黎培元垫付款9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元,由黎培元负担1500元,由汤某某负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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