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为平,由常某市武陵区启明街道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198号1楼、5楼。
负责人朱小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请求判令:金某某、金某某、天安财保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汪某某残疾赔偿金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出院后三个月的陪护费9000元,二年保姆费6万元(每月25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金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给汪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系车辆所有人,汪某某无证据证明金某某存在过错,故金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保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汪某某的损失在该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故天安财保常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汪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为3000元(30天×常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营养费为900元(30天×湖南省标准每天30元),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30天×常某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鉴定意见6个月×30天×100元),后续护理费1400元(取内固定2周×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5年×10%);后期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十级伤残),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719元。汪某某要求给付二年保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已支付汪某某除医药费外的费用有床位费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8080元,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13500元,共计2188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719元;
二、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先行支付的费用21880元,此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第一项中应给予汪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金某某;
三、驳回汪某某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金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晓晞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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