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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明洋诉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基财、马鹏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汪明洋
吴晓玉(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左××
都基财
石瑞明(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马鹏飞

原告:汪明洋,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吴晓玉,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光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男,44岁。
被告:都基财,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石瑞明,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鹏飞,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石瑞明,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明洋诉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都基财、马鹏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玉与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都基财与被告马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石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恒远公司认可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系其下设机构,认可该项目部有权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远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都基财、马鹏飞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恒远公司将涉案房屋先行抵顶给黑龙江牡丹江垦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  目部,而后黑龙江牡丹江垦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  目部又将该楼房出售给姜×,姜×再次将涉案楼房出售本案原告,上述几次交易均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变更手续,依法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该楼房所有权仍为被告恒远公司所有。而被告恒远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72.70平方米,经实际测量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面积为77.19平方米,与预售面积绝对值相差6.2%。原告要求与被告恒远公司解除认购合同,返还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已交纳购房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恒远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
二、被告恒远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39,91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本金239,91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恒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恒远公司认可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系其下设机构,认可该项目部有权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远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都基财、马鹏飞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恒远公司将涉案房屋先行抵顶给黑龙江牡丹江垦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  目部,而后黑龙江牡丹江垦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  目部又将该楼房出售给姜×,姜×再次将涉案楼房出售本案原告,上述几次交易均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变更手续,依法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该楼房所有权仍为被告恒远公司所有。而被告恒远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72.70平方米,经实际测量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面积为77.19平方米,与预售面积绝对值相差6.2%。原告要求与被告恒远公司解除认购合同,返还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已交纳购房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恒远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
二、被告恒远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39,91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本金239,91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恒远公司负担。

审判长:谷原忠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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