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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洋与被告王恩磊、郝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汪洋
潘龙
王恩磊
翟冠杰
郝文军
秦权

原告汪洋。
委托代理人潘龙,律师。
被告王恩磊。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律师。
被告郝文军。
委托代理人秦权,律师。
原告汪洋与被告王恩磊、郝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王恩磊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杰、被告郝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恩磊驾驶黑CY504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汪洋驾驶的黑CN10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于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32614.00元、鉴定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63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90.00元、美容费用7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共计5658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后,平均分担。
被告王恩磊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费用具体数额,应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并且二被告之间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是连带。
原告诉请主张各项费用均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保护。
本案发生的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适用的司法解释依据“道交法”制定,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是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基础上形成,应综合理解该两条法律。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而本案被告车辆属于此种情况,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被告郝文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郝文军给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醉酒驾车将被告郝文军的车辆撞坏,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郝文军不承担责任。
被告郝文军的车辆被撞坏后产生维修费用和车辆驾驶的贬值。
被告郝文军不但不应该给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应该给付被告郝文军相应的维修和贬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因与被告王恩磊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四张,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花费医疗费用32614.00元。
被告王恩磊对住院病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例如病例临时医嘱单记载的包括艾滋病、乙肝不合理项目的检查。
对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数额也没有异议。
被告郝文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因为被告郝文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而原告在醉酒后逆行机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出具的2016年1月6日的27.20元票据,实质是原告将X光片丢失,丢失后又重新补所花费的费用,这个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的27.20元的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且二被告经本院释明并未就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6年1月16日的27.20元的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鉴定机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经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但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伤后需要增加营养20日,面部整形修复费用70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2700.00元。
被告王恩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三项对营养期间及起算点都有明确的鉴定意见。
原告所主张营养费5000.00元不合理,应该依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另外,对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因原告主张伤残鉴定但鉴定意见并不构成伤残,因此,该项鉴定费用900.00元,应由原告自担。
被告郝文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因为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由原告醉酒驾车逆行引起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护理人工资表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10000.00元。
被告王恩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应结合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关系、社保证明及完税凭证综合判断,只有单位公章是不能断定的,应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名或盖章。
原告所主张的证据欲证实2015年护理人员的工资,但其中包括5至6月份,而原告住院期间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并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郝文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虚假证据,看不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该证据显示的护理人护理,缺乏单位证明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损失。
没有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企业的经营状况。
缺少完税证明。
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鉴定意见相结合,可以证实原告需要护理,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被告王恩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一份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与被告驾车时状态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
因交警部门事发当时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原告属于严重醉酒状态下逆行。
被告王恩磊属于正常驾驶车辆,该事故书仅仅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被告王恩磊逃逸认定承担50%责任,被告认为该比例严重不合理,不应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逃逸行为来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王恩磊的逃逸行为不能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王恩磊请求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
原告及被告郝文军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磊主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但因二被告并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被告王恩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郝文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恩磊驾驶黑CY504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汪洋驾驶的黑CN10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汪洋和乘坐黑CY5049号小型轿车的郝文军、贾永章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洋与被告王恩磊负同等责任。
被告王恩磊驾驶的黑CY504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郝文军,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汪洋于事故当日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9天。
花费门诊费709.50元、住院费31878.50元。
原告汪洋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汪洋不构成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20日;面部瘢痕整形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花费鉴定费2700.00元,其中伤残等级一项的鉴定费用为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恩磊驾驶的黑CY504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由于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郝文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王恩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的50%。
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王恩磊与被告郝文军依据法律规定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如被告郝文军知道被告王恩磊酒后驾驶其车辆,则被告王恩磊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郝文军虽主张其当时在车里睡着了,不知道被告王恩磊驾驶了其车辆,但被告郝文军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郝文军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郝文军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恩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为:
医疗费:32588.00元(门诊费709.50元、住院费31878.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日50.00元/日=950.00元。
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20日30.00元/日=600.00元。
护理费:1人19日143.38元/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2724.22元。
整容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600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面部受损,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实交通费产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因原告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鉴定的费用9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郝文军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100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24.22元,共计13724.22元。
该13724.22元应由被告郝文军与被告王恩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计30138.00元,50%即15069.00元。
故应由被告王恩磊向原告赔偿10548.30元,由被告郝文军向原告赔偿4520.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文军与被告王恩磊连带赔偿给原告汪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24.22元;
二、被告王恩磊赔偿给原告汪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10548.30元;被告郝文军赔偿给原告汪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4520.70元;
三、驳回原告汪洋对被告郝文军、王恩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0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被告王恩磊负担425.25元,由被告郝文军负担182.25元。
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汪洋负担900.00元,由被告王恩磊负担1260.00元,由被告郝文军负担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的27.20元的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且二被告经本院释明并未就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6年1月16日的27.20元的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鉴定机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经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但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伤后需要增加营养20日,面部整形修复费用70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2700.00元。
被告王恩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三项对营养期间及起算点都有明确的鉴定意见。
原告所主张营养费5000.00元不合理,应该依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另外,对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因原告主张伤残鉴定但鉴定意见并不构成伤残,因此,该项鉴定费用900.00元,应由原告自担。
被告郝文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因为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由原告醉酒驾车逆行引起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护理人工资表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10000.00元。
被告王恩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应结合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关系、社保证明及完税凭证综合判断,只有单位公章是不能断定的,应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名或盖章。
原告所主张的证据欲证实2015年护理人员的工资,但其中包括5至6月份,而原告住院期间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并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郝文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虚假证据,看不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该证据显示的护理人护理,缺乏单位证明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损失。
没有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企业的经营状况。
缺少完税证明。
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鉴定意见相结合,可以证实原告需要护理,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被告王恩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一份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与被告驾车时状态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
因交警部门事发当时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原告属于严重醉酒状态下逆行。
被告王恩磊属于正常驾驶车辆,该事故书仅仅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被告王恩磊逃逸认定承担50%责任,被告认为该比例严重不合理,不应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逃逸行为来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王恩磊的逃逸行为不能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王恩磊请求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
原告及被告郝文军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磊主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但因二被告并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被告王恩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郝文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恩磊驾驶黑CY504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汪洋驾驶的黑CN10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汪洋和乘坐黑CY5049号小型轿车的郝文军、贾永章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洋与被告王恩磊负同等责任。
被告王恩磊驾驶的黑CY504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郝文军,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汪洋于事故当日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9天。
花费门诊费709.50元、住院费31878.50元。
原告汪洋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汪洋不构成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20日;面部瘢痕整形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花费鉴定费2700.00元,其中伤残等级一项的鉴定费用为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恩磊驾驶的黑CY504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由于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郝文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王恩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的50%。
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王恩磊与被告郝文军依据法律规定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如被告郝文军知道被告王恩磊酒后驾驶其车辆,则被告王恩磊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郝文军虽主张其当时在车里睡着了,不知道被告王恩磊驾驶了其车辆,但被告郝文军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郝文军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郝文军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恩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为:
医疗费:32588.00元(门诊费709.50元、住院费31878.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日50.00元/日=950.00元。
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20日30.00元/日=600.00元。
护理费:1人19日143.38元/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2724.22元。
整容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600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面部受损,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实交通费产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因原告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鉴定的费用9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郝文军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100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24.22元,共计13724.22元。
该13724.22元应由被告郝文军与被告王恩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计30138.00元,50%即15069.00元。
故应由被告王恩磊向原告赔偿10548.30元,由被告郝文军向原告赔偿4520.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文军与被告王恩磊连带赔偿给原告汪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24.22元;
二、被告王恩磊赔偿给原告汪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10548.30元;被告郝文军赔偿给原告汪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4520.70元;
三、驳回原告汪洋对被告郝文军、王恩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0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被告王恩磊负担425.25元,由被告郝文军负担182.25元。
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汪洋负担900.00元,由被告王恩磊负担1260.00元,由被告郝文军负担540.00元。

审判长:韩雪雪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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