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祥忠
成传育
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徐维佳
汪焱春
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周雪琴
原告汪祥忠。
委托代理人成传育。
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石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兵。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
委托代理人汪焱春。
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荡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绪宝。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
原告汪祥忠与被告横石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据被告横石煤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石荡煤矿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育、被告横石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汪焱春、被告石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荡煤矿辩称:原告汪祥忠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在我公司从事管理生产工作(系矿长职务),不从事下井采煤及掘进作业。2011年7月以后在横石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 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及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石荡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横石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仲裁院未向其公司送达原告所述材料;对证据四的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1993年在横石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不符合事实,因1993年横石煤业公司还未成立,当时还是国有企业,原告当时在其他煤矿工作;对证据六,认为是与一个队结算,而非与原告个人结算,未经公司认可,以2011年通山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证据八,认为需核实。被告石荡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横石煤业公司成立前为国营企业,成立后为分立企业,依公司法规定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认为属法律适用问题,应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劳动关系松散且笔录不全。被告石荡煤矿对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认定原告为工伤无异议,只是对该通知书语言表述有异议,故对原告所受损伤系工伤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认为:1.均系复印件,且无单位或个人签字认可;2.大多为汪祥忠队结账单,看不出原告每月工资是多少;只有一张为3月份的工资单,无年限,姓名为“望、海、时、全、淼、忠”,没有完整的姓名,故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八,因无单位盖章,看不出发通知的单位是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横石煤业公司的证据二、三,原告虽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在横石国营煤矿及石荡煤矿工作过,但原、被告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在横石煤矿(国营煤矿)工作过,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石荡煤矿从事生产管理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横石煤业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掘进作业,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胸闷、胸痛、咳嗽、咳痰、呼吸困难,多次治疗无果后,前往咸宁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2012年5月10日,经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7月2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通人社工(2012)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8月31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咸劳鉴字(2012)2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七级。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横石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同月9日,该院立案受理,2013年元月11日,原告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变更仲裁事项的申请,即增加了申请仲裁事项为:要求被告横石煤业公司依法为原告补办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为由,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并于2013年元月29日作出了通劳人仲裁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2年3月10日起,解除申诉人汪祥忠与被申诉人横石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诉人横石煤业公司按以下标准及金额向申诉人支付各项伤残待遇(计算基数以2011年度咸宁市全部职工人均工资21616元、月平均工资1801元为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工资:即13个月×1801元=2341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工资:即14个月×1801元=2521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的工资:即20个月×1801元=36020元;4.医疗费1345.4元;5.交通费300.5元。以上1至5项共计人民币86292.9元。三,驳回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先后是被告石荡煤矿和被告横石煤业公司的事实清楚,被告石荡煤矿和横石煤业公司均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被告石荡煤矿和横石煤业公司基于其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而对原告职业病工伤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480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七级伤残,工伤待遇包括以下内容:(一)1.医疗期间的费用有: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用和交通食宿费;2.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依据上述项目和2011年度咸宁市全部职工人均月平均工资180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为:1.因原告自2012年3月份发病,并于2012年11月5日向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在被告横石煤业公司单位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同时,因原告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充分证据,故按湖北省2011年度咸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较为妥当,即为1801元×7个月=12607元。2.原告的医疗费为1345.4元;3.交通费300.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3元(1801元×13个月);5.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可计算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214元(1801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20元(1801×20个月)。以上合计为98899.9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760元。依据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二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6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咸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给被告二个月的工资补偿,即1801元×2个月=3602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七个月的差额工资,即1801元×7个月=12607元,以上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和双倍差额工资25214元应由被告横石业公司负担;原告的其余工伤待遇89894.9元应由二被告按50%的责任负担原告损失,即各承担原告损失44947.45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345.4元已计入原告工伤待遇赔款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费数额及其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横石煤业公司要求追加原通山县横石煤矿(国营煤矿)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通山县横石煤矿存在着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伤与该煤矿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该煤矿已于2005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矿已从2005年8月1日起已实际不存在,故对被告横石煤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及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汪祥忠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计人民币70161.45元;限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汪祥忠工伤待遇44947.45元。
二、由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书生效后3日内为原告汪祥忠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属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二被告按各50%的份额交纳保险费),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补缴的阶段分别为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该阶段由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该阶段由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补缴的险种如下:1.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医疗保险费;3.工伤保险费;4.生育保险费;5.失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先后是被告石荡煤矿和被告横石煤业公司的事实清楚,被告石荡煤矿和横石煤业公司均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被告石荡煤矿和横石煤业公司基于其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而对原告职业病工伤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480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七级伤残,工伤待遇包括以下内容:(一)1.医疗期间的费用有: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用和交通食宿费;2.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依据上述项目和2011年度咸宁市全部职工人均月平均工资180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为:1.因原告自2012年3月份发病,并于2012年11月5日向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在被告横石煤业公司单位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同时,因原告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充分证据,故按湖北省2011年度咸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较为妥当,即为1801元×7个月=12607元。2.原告的医疗费为1345.4元;3.交通费300.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3元(1801元×13个月);5.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可计算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214元(1801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20元(1801×20个月)。以上合计为98899.9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760元。依据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二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6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咸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给被告二个月的工资补偿,即1801元×2个月=3602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七个月的差额工资,即1801元×7个月=12607元,以上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和双倍差额工资25214元应由被告横石业公司负担;原告的其余工伤待遇89894.9元应由二被告按50%的责任负担原告损失,即各承担原告损失44947.45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345.4元已计入原告工伤待遇赔款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费数额及其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横石煤业公司要求追加原通山县横石煤矿(国营煤矿)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通山县横石煤矿存在着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伤与该煤矿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该煤矿已于2005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矿已从2005年8月1日起已实际不存在,故对被告横石煤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及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汪祥忠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计人民币70161.45元;限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汪祥忠工伤待遇44947.45元。
二、由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书生效后3日内为原告汪祥忠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属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二被告按各50%的份额交纳保险费),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补缴的阶段分别为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该阶段由被告通山县石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该阶段由被告通山县横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补缴的险种如下:1.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医疗保险费;3.工伤保险费;4.生育保险费;5.失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祥忠负担。
审判长:王望喜
审判员:田伟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熊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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