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中医医院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工人文化宫文书,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敬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姜晶,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鉴定结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0092.38元,其中医疗费123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24412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3723元、残疾用具费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31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9月7日9时5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黑CU7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付某某)沿西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牡丹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沈某某撞倒,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就诊,X片显示为右踝关节骨折,给予石膏固定等对症治疗。2017年9月12日因治疗不见好转,需手术治疗转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后于2017年9月18日实施了“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2017年10月24日实施了“右外踝骨折术后创口不愈合清创缝合术”,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付某某,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治疗、护理等费用大部分由原告承担,多次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协商后,被告支付少量费用后再未支付费用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付某某仅就交强险外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3.被告付某某已垫付的39130.57元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或折抵原告的损失。4.关于原告陈述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付某某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原告应当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被告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被告付某某,不是被告付某某。被告付某某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6.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及二次手术费应当计算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据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认为需要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以明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损害系被告付某某不当驾驶所致,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件,且被告付某某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2.原告沈某某提供证据二、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出院证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总账单一份、门诊票据二张、外购药票据五张、关于原告患者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情况说明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住院过程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外购药的证明和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付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46980.05元。2017年11月21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马军医师出具的关于患者沈某某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1196.50元。2017年12月21日、2018年7月31日原告沈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63.4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沈某某提供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31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火车费票据7张、出租车票据82张,合计金额超出1160元,原告按1160元主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60元;原告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每天1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儿子四次从哈尔滨到牡丹江看原告,分别是受伤后第一次手术前后,刀口长时间不愈合、钢板外露联系其他医院相关事宜、第二次手术前后;出租车票据82张,其中包括71张是原告的亲属产生的,4张是出院复诊产生的交通费,7张是原告的儿子从牡丹江到哈尔滨包车产生的费用,因为没有票据,所以用7张出租车票据来抵火车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不是原告产生的,故对该7张火车票不予采信;82张出租车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付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残疾用具票据三张,金额为978元。意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978元。本院认为该三张票据形成于原告住院期间,综合考虑原告的年纪及伤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次手术费用预算单一份、护理费用收条三张、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要花费80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24412元。本院认为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费用,原告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将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处理,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付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黑CU76**丰田牌车辆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所有人为付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间内。被告付某某将车辆借给付某某没有过错,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付某某具有驾驶C1车型的驾驶资格;黑CU7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付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本院对被告付某某意在证明的上述问题予以采信。8.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两张计8000元,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230.57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款记录五份,金额计26900元,被告付某某共计为原告垫付39130.57元。本院认为三张医疗费票据由相关医院出具,对该三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付某某为原告交纳医疗费12230.57元;2张微信转账凭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2张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4000元;关于转账给“申姐”的三张微信转账凭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申姐”系护理原告的护工,由被告付某某于2017年9月7日雇佣护理原告,该三笔费用共计2900元系被告付某某给付护工申姐的护工工资。被告付某某雇佣“申姐”到2017年9月24日。被告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09月07日09时55分许,付某某驾驶黑CU7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西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牡丹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的沈某某撞倒,致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230.57元。后于2017年9月12日出院,当天转院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42749.48元。2017年11月21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马军医师出具关于患者沈某某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情况说明“患者沈某某,女,77岁,于2017年9月12日因车祸外伤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入院并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患者轻度贫血并有骨质疏松,考虑到此病因对骨折治疗及愈合有直接影响,需要补充血容量、营养支持及抗骨质疏松治疗。特此说明”。原告沈某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购买补钙类药品花费1196.50元,在住院期间购买不锈钢架、腋下拐及轮椅车花费978元。2017年12月21日、2018年7月31日原告沈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63.40元。被告付某某为原告交纳医疗费12230.57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4000元。原告陈述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4日护理原告的护工工资由被告付某某支付。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第2017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两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给予被鉴定人60日营养时限;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被鉴定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给予营养时限15日。原告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90092.3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付某某与付某某系父女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黑CU76**号丰田牌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付某某持有证号为xxxx号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26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驾驶黑CU76**号丰田牌车辆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及被告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比例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某某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实,原告沈某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4230.57元+42749.48元+363.40元+1196.50元-12230.57元-24000元=123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71天,保护7100元为宜;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保护60日,二次手术的营养时限为15日,本院共保护营养费3750元为宜;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天,故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86天。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4日护理人员的工资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故应将该时间段从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中扣除。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因原告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保护11071.95元为宜;交通费保护281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保护13723元为宜;关于残疾用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以及原告的年龄,对原告要求的残疾用具978元予以保护;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其进行两次手术,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精神损失抚慰金保护2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保护7000元为宜;鉴定费331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1523.33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45113.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16409.38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关于被告付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持有C1驾驶证,可以驾驶黑CU76**号丰田牌车辆,并且肇事车辆也处于检验有效期间内。原告告认为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113.95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409.38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71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钠
审判员 魏丹丹
人民陪审员 徐玉芬
书记员: 张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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