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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EVOPLUS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武汉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6层C室。
负责人:陈鸣飞,经理。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系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光谷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原告沈某诉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武汉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被告EVOPLUS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EVOPLUS公司”)和第三人武汉海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原告沈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在向各被告送达前,原告沈某申请撤回对EVOPLUS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域名6766.com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案外人假冒原告名义申请转移的域名恢复原状,由原告恢复行使控制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域名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在其官网首页上发布展示3个工作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0年6月向新网代理商海源公司的代理号agent51416成功转入6766.com域名并每年续费和正常使用。而后,因被告新网公司管理不慎原因,导致原告的域名被非法转移至他人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新网公司提供涉诉域名被非法转移时的相关历史记录并将域名找回返还,但新网公司总是不予配合。后来,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该域名的所有人信息已经多次变更,现已被转移给他人,该域名现由EVOPLUS公司管理。原告作为涉诉域名的合法持有人,在没有原告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域名被非法转移,导致原告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6766.com域名的转移,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仅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仅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并不负责域名的管理等工作。原告域名在第三人海源公司的代理号(agent51416)中,域名的转让以及变更只需要域名持有人申请后,在海源公司代理账号下操作即可,不需要被告进行审核与操作。在域名变更注册商以及域名的转让过程中,被告无需任何操作,完全可以由持有人自行处分。2、原告请求将域名6766.com从其他注册商处转移给原告,即恢复原告的控制权,该请求无法履行。首先,被告仅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并非域名所有人与管理人,不具有变更涉案域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被告作为经CNNIC和ICANN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域名注册、DNS解析、域名续费等操作服务。其次,域名作为特殊的、无形财产具有唯一性,实际持有人可以获取并保管域名转移密码,并对域名进行转移、过户等管理操作;且根据ICANN域名转移政策之规定,注册服务机构无权擅自限制域名的转入、转出等管理。再次,诉争域名6766.com已经在其他注册商处管理,且已经过户到新的域名持有人,该域名不在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被告也无法改变这一事实。所以,即使原告能够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域名是被盗取或非法转移的,履行返还义务的也应当是现域名持有人与现注册商。3、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其3万元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将域名转入第三人海源公司代理号(agent51416)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由本案第三人负责其域名维护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域名被转移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为经授权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涉诉域名的转移过程符合域名管理办法以及域名相关管理文件等,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系案外人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记录同涉诉域名流转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另案当事人之间的域名纠纷所作判决,与本案诉争事项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据在笨米网(www.benmi.com)查询涉诉域名6766.com的历史记录(Whois历史),该域名最初注册日为2003年6月29日。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以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Whois记录显示,涉诉域名的注册者为“shenqing”,注册商为“XINNETTECHNOLOGYCORP”,注册邮箱为779115688@qq.com,域名过期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经勘验核实,沈某系779115688@qq.com邮箱的使用者。
笨米网域名历史记录还显示,涉诉域名在2015年3月20日变更注册者为“liuzhongpei”,注册商为“MEDIAELITEHOLDINGSLI.,”,注册邮箱chinanewwest@gmail.com。在此之后,笨米网的Whois历史记录显示涉诉域名信息又历经多次变动,2015年5月18日记录变更注册者为“DomainAdministrator”,注册商为“NAMESILO.LLC”,2015年7月21日变更注册者为“WhoisProtectService.net”,注册商为“EVOPLUSLtd”。至本案庭审时,经当庭查询,涉诉域名持有者变更为“PROTECTSERVICE,LTD.”,持有者联系邮箱为“6766.com@whoisprotectservice.net”,注册商为“DanescoTradingLtd.”,域名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
另查明,第三人海源公司系新网公司域名类产品的代理商,其在新网的代理号为agent51416。原告沈某述称涉诉的6766.com域名系2010年经由海源公司代理号在新网交易平台上从他人处购买取得,之后在海源公司代理号下管理维护。经海源公司agent51416代理号登录新网代理区可见,涉诉域名在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进行了域名续费。
再查明,2016年3月22日,沈某以其6766.com域名及另外的7191.com域名被盗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报案,该局余家头派出所予以刑事立案。2016年10月16日,新网公司向沈某出具未盖章的“6766.com被盗说明”一份,内容为“沈某,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北京新网(XINNET)持有域名6766.com,沈某为该域名的持有人,持有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2月25日,上述域名被非法转移”。截至本案诉讼时,前述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域名权属争议;2、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其对域名的控制权是否具备履行可能性;3、被告应否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域名权属争议
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涉诉6766.com域名Whois记录、域名续费记录、新网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域名注册邮箱使用者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沈某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以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系涉诉域名的注册者。但从双方的诉辩情况及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被告新网公司对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对涉诉域名享有所有权并不持异议,而在上述期间之后,涉诉域名的注册者先后历经多次变更,但新网公司并不在历次变更后的注册者之列。由于域名所有权归属域名注册者所有,在新网公司并非涉诉域名注册者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域名权属争议,原告将新网公司作为域名权属争议的被告提起确权之诉,属于诉讼主体选择错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其对域名的控制权是否具备履行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域名的控制权归域名注册者享有,而域名注册商系依照有关合同关系向域名注册者提供域名注册以及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在通常的域名转让中,应以域名注册者的同意为前提,域名注册商仅是根据相关域名转让规则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在本案诉讼时,涉诉域名注册者已历经多次变更,在缺乏现域名注册者同意的情况下,有关域名注册商并不可能直接实施转让域名的行为。再者,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新网公司也非涉诉域名的注册商,其在客观上也不具备变更域名注册者之能力。而即使如原告所主张涉诉域名系被他人非法窃取后再行转让,可以依据相关刑事追赃程序处理涉诉域名,被告新网公司作为原域名注册商并非域名申索返还诉讼中适格的被请求人。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新网公司并非域名权属或域名返还纠纷中适格的被请求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实施了非法获取涉诉域名,或者对涉诉域名从原告名下转移至他人的过程中存有过错,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追讨域名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个人名誉的行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对涉诉域名的权属并不存争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获取涉诉域名之侵权行为,或者对涉诉域名从原告名下转移至他人存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千喜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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