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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殿君诉被告李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殿君,男,1949年06月0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琪,男,1974年03月0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系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晓峰,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花园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程,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沈殿君与被告李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鸡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殿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琪、刘明,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马鸿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6454.01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元、护理费9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7237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晓峰驾驶黑GXXXX号车沿鸡城公路中间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上公园东门对面原体育场路口时,原告在中心线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被告驾驶黑GXXXX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趴磕在车辆机器盖上后侧身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鸡西矿总院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晓峰只付8000.00元住院费后不知下落。被告车辆在太平洋鸡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亦负有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理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城子河区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横过道路与该起事故的成因没有关系,无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故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晓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年龄同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应视为其放弃该项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刘元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沈殿君、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均同意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为,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1463.90元(24203.00元×13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56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00.00元(100.00元×20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0元(20.00元×60天);交通费确定为60.00元(3.00元×20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00元[100.00元/天×(20天×2人+40天×1人)];原告沈殿君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到巨大伤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0元,合计80331.7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鸡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殿君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元、护理费800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1523.90元。被告李晓峰赔偿原告沈殿君医疗费256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计28807.81元,扣除被告李晓峰先行给付的8000.00元,合计2080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殿君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元、护理费800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152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李晓峰赔偿原告沈殿君医疗费256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计28807.81元,扣除被告李晓峰先行给付的8000.00元,合计20807.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00元,鉴定费2110.00元,合计37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晓峰负担。此款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殿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审 判 员  马莉娜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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