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韩忠友
唐振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段华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忠友。
被告:唐振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彦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华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唐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友,被告唐振华,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首先启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启动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振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此抗辩称“原告在已下车的情况下没有远离车体,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唐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在下车后没有及时远离车体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应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唐振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
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系乘坐原告车辆正在下车时溜车遭受伤害,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以及“本起事故属于被告唐振华停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脚部受伤系肇事车辆所压,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内容即“停车后起步行车时,将行人沈某某的脚压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受伤时本人已经下车,原告是在身体离开肇事车辆后受到该车辆的侵害,本起事故亦不属于停放期间自行滑动,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清单以及住院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1626.22元,但原告住院期间离院3.5天,离院期间的床位费112元(3.5天×32元/天=112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1514.22元(41626.22元-112元=41514.2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需取内固定物需要花费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200元(200元/天×246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200元/天,提供了葫芦岛市京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单位2015年5月份-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且仅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单,误工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单位的证明,未能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从事刮大白工作,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675.31元(35128元/年÷365天×246天=23675.3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200元(200元/天×231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为200元/天,提供了葫芦岛市京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单位2015年5月份-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在本地区未公布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参照辽宁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894.85元[35128元/年÷365天×(231天-3.5天)=21894.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100元/天×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过高,本院支持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375元[50元/天×(231天-3.5天)=113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50元(50元/天×23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应予适当支持营养费,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5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必然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了兴城市公安局温泉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证明在城镇租房居住还应提供房主证明以及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在城镇租房居住,应提供租房合同以及所在社区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2238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肇事已经使原告的身体致残,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唐振华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可优先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元(20520元×5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和又无其他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兴城市围屏乡太平村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刘桂兰系母女关系,不能证明刘桂兰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刘桂兰的扶养人人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550元、拐杖费用125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1514.2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3675.31元,护理费218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轮椅550元,拐杖12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5816.38元。本案应首先启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再启动商业三者险理赔,本案原告应支持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理赔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案原告超出的医疗费31514.2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5元以及营养费2000元,共计51889.22元,应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36322.45元(51889.22元×70%=36322.45元)。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唐振华负责赔偿,被告唐振华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910元(1300元×70%=910元)。原告其余应支持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所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限额内赔偿原告82627.16元(10000元+23675.31元+21894.85元+500元+22382元+3500元+550元+125元=82627.16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限额内赔偿原告36322.45元,共计118949.61元。因被告唐振华曾为原告垫付41626.22元,该笔垫付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唐振华,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需赔付原告77323.39元(118949.61元-41626.22元=77323.39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23.3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振华垫付款41626.22元;
三、被告唐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9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唐振华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首先启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启动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振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此抗辩称“原告在已下车的情况下没有远离车体,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唐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在下车后没有及时远离车体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应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唐振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
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系乘坐原告车辆正在下车时溜车遭受伤害,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以及“本起事故属于被告唐振华停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脚部受伤系肇事车辆所压,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内容即“停车后起步行车时,将行人沈某某的脚压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受伤时本人已经下车,原告是在身体离开肇事车辆后受到该车辆的侵害,本起事故亦不属于停放期间自行滑动,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清单以及住院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1626.22元,但原告住院期间离院3.5天,离院期间的床位费112元(3.5天×32元/天=112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1514.22元(41626.22元-112元=41514.2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需取内固定物需要花费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200元(200元/天×246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200元/天,提供了葫芦岛市京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单位2015年5月份-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且仅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单,误工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单位的证明,未能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从事刮大白工作,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675.31元(35128元/年÷365天×246天=23675.3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200元(200元/天×231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为200元/天,提供了葫芦岛市京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单位2015年5月份-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在本地区未公布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参照辽宁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894.85元[35128元/年÷365天×(231天-3.5天)=21894.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100元/天×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过高,本院支持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375元[50元/天×(231天-3.5天)=113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50元(50元/天×23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应予适当支持营养费,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5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必然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了兴城市公安局温泉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证明在城镇租房居住还应提供房主证明以及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在城镇租房居住,应提供租房合同以及所在社区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2238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肇事已经使原告的身体致残,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唐振华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可优先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元(20520元×5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和又无其他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兴城市围屏乡太平村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刘桂兰系母女关系,不能证明刘桂兰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刘桂兰的扶养人人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550元、拐杖费用125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1514.2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3675.31元,护理费218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轮椅550元,拐杖12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5816.38元。本案应首先启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再启动商业三者险理赔,本案原告应支持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理赔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案原告超出的医疗费31514.2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5元以及营养费2000元,共计51889.22元,应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36322.45元(51889.22元×70%=36322.45元)。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唐振华负责赔偿,被告唐振华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910元(1300元×70%=910元)。原告其余应支持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所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限额内赔偿原告82627.16元(10000元+23675.31元+21894.85元+500元+22382元+3500元+550元+125元=82627.16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限额内赔偿原告36322.45元,共计118949.61元。因被告唐振华曾为原告垫付41626.22元,该笔垫付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唐振华,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需赔付原告77323.39元(118949.61元-41626.22元=77323.39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23.3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振华垫付款41626.22元;
三、被告唐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9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唐振华负担410元。
审判长:田元元
书记员:李美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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