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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阿角与被告张力、刘升权、王海龙、运城市悦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阿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被告:刘升权。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龙。被告:运城市悦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公司。负责人:景继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阿角与被告张力、刘升权、王海龙、运城市悦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沈阿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张力和刘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成、潘韦何、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35789.53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3时45分,刘升权驾驶苏J391**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6km处,与王海龙驾驶的晋M092**/晋M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J391**货车乘车人沈阿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升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沈阿角无责任。苏J391**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力,刘升权系张力雇请的司机,晋M092**/晋MA8**车实际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力、刘升权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且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张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龙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物流公司邮寄答辩状称,晋M092**/晋MA8**车系王海龙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物流公司购买,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协议书》的约定,物流公司在王海龙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物流公司仅为名义所有人,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支配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还要进行斑痕整容术,治疗尚未终结,不应承担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A1原告、被告刘升权、张力身份信息,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A2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升权承担主责,王海龙承担次责,本院予以采信;A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张,可以证明原告住院61天、医嘱需休息一月以及原告支出医疗费3311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4法医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0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5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可以证明苏J391**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力,刘升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晋M092**/晋M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王海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7保单复印件,可���证明晋M092**/晋M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采信;A8交通费票据部分时间非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及住院期间,部分乘车人非原告,且未陈述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61天,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A9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但上述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记载内容为2016年10月之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居委会仅在风情饭庄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未对风情饭庄出具的内容作出评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升权提交的B1医院预交费用收据复印件二张,可以证明刘升权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21日3时45分,刘升权驾驶苏J391**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6km处,与王海龙驾驶的晋M092**/晋M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J391**货车乘车人陈洪珍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升权、乘车人沈阿角、洛比拉火、吉古点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升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沈阿角无责任。沈阿角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用为33113.1元。2017年8月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阿角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025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睑挫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眼球挫伤。出院医嘱需休息一月。苏J391**货车系张力所有。晋M092**/晋MA8**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海龙,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刘升权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6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677元/年。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13.1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年×20年×10%)、误工费7843.95元(31462元/365天×91天)、护理费5461.09元(32677元/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20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8898.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沈阿角受伤,刘升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刘升权和王海龙应按7:3的比例划分赔��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升权系张力雇请的司机,故其要求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人民财保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同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陈洪珍的亲属,故人民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9669.44元(98898.14元×30%),人民财保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升权应赔偿原告69228.7元(98898.14元×70%)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9228.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阿角提交的证据即风情饭庄的证明仅载明其于2016年10月之前在饭店工作居住,安顺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但未对该证明的内容作出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工资收入予以佐证,且2016年10月之后与事故发生之间2017年4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和工作地,故原告要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时间应为其住院时间61天和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的31天,共计91天,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面部瘢痕达13.5CM,其瘢痕整容术所需的费用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人民财保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人民财保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阿角经济损失29669.44元;二、被告刘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阿角经济损失59228.7元;三、驳回原告沈阿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沈阿角负担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刘升权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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