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河市东方宏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冀肖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女,住沙河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沙河市东方宏兴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广,男,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河市东方宏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工贸)、刘某某与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工科技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原告刘某某,被告河工科技园委托代理人刘永广、李智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刘某某根据被告河工科技园制作的沙基模型及宣传材料到被告处购买办公楼用于公司办公使用,为购买该办公楼,原告刘某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起分七次向被告公司共支付7,810,000元房款,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4,100,000元,最后一笔承兑汇票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8日。在建造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办公楼旁边本应是绿地的地方建造了配电及锅炉房,原告以实地与规划不符合为由,要求被告退房,被告于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28日共分14次退清原告房款。
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制作沙基模型及宣传资料的目的在于宣传本公司的楼盘,沙基模型以直观立体的形式向消费者体现公司规划,该沙基模型应当视为被告对自己将建造的楼盘的一种说明和允诺,该允诺和说明对购房者是否购买房屋有决定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该沙基模型及宣传材料应视为一种要约。在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沙基模型开发楼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违约,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利息起始时间为自2012年1月8日最后一笔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最后一笔房款退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综上,经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共计1,079,705.74元。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宏兴工贸股东,其称购房是受宏兴工贸委托,但是其提交的委托书并不显示委托书形成的时间,且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显示购房者为刘某某,故对原告宏兴工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79,705.74元;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东方宏兴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9元,由原告沙河市东方宏兴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2,439元,被告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樱 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 人民陪审员 陈万忠
书记员:魏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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