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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系运输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传智。
被告李某,邯钢职工。
被告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沙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繁新、张传智,被告李某、被告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原告沙某某用自购的混凝土运输罐车为被告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每次开具单车运输票,每月汇总后开具运输费确认单支付运输费。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1月26日的确认单运费人民币18975元,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确认单运费人民币23556元,合计人民币42531元。上述两张确认单均有被告李某签字认可。因被告的内部原因,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沙某某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42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运输单签字的事我知道,是我签的字,我在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的时候知道没有给过原告这笔钱。自2008年底我就离开公司不干了,后来财务有没有给原告钱,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2010年11月10日,我司与原告沙某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很明确,协议内容(略)。2、原告沙某某所依据的2张派车单起诉,事实及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沙某某起诉。
原告沙某某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运费确认单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未付款;2、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人民币75087元与证1中的人民币4万元不是同一回事;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0年11月初原告和张传智及冉繁新去找于斌生要帐,是要的人民币11万元。可于斌生说,李某走时经审计公司只认可人民币75087元的帐。剩余的人民币42531元,因为邯钢没有审计,因此帐上没有,公司也不认。被告李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10日收到条一张;2、转帐凭证一张。证明与原告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混凝土运输业务关系,双方经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的运费为人民币75087元,对原告持有的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0月15日的两张运费确认单(复印件)共计人民币42531元不予认可。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乙方(原告沙某某)柒万伍仟零捌拾柒元整,现付乙方现金肆万元整,其余欠款甲方以冀D×××××昌河面包车一辆抵账。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认可的两份运费确认单(复印件)共计人民币42531元为据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被告李某原系被告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自2009年初起离开该公司。原告持有的2008年11月26日和2009年10月15日的两张运费确认单复印件上均为被告李某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所持有的2008年11月26日和2009年10月15日的两张运费确认单系复印件,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进行结算时应当核对确认单原件。原告沙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该运费确认单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依据两张复印件主张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26日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关于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的签字,因其已不在被告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本人的签字对被告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雪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 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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