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信和投资有限公司
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赵某某
原告沧州信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郝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
原告沧州信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任某某应予以偿还,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任某某、被告赵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为据要求判定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两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 、第206条 、第207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任某某应予以偿还,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任某某、被告赵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为据要求判定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两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 、第206条 、第207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柴树行
书记员:周梦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