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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中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中谷药业有限公司
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

原告河北中谷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卢青青,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
负责人陈贯堂。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河北中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清单(代合同)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农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852.14元计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清单(代合同)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农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852.14元计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运城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森某农资部负担。

审判长:刘建秀

书记员:王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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