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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云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味道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云某装饰有限公司
贾宝玉
河北味道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云某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栾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宝玉,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味道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栾城县城。
法定代表人翟耀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云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味道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多次承揽装修工程。截止2013年8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65405元。因被告公司股东变更,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5405元。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股东股权转让,根据转让协议及附件,负债明细表并无该笔债务。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合同书予以证实。我方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办事处、车间、仓库、食堂等进行装饰装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口头协议,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及原法定代表人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535628.35元已付117022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余工程款365405.3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付款项目表中未显示该笔欠款,且原法定代表人程宝贵对欠款确认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接近为由,对双方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持疑。但被告未提供反正证明企业工作人员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行为无效,且公司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债务的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待其偿还原告工程款后,可依转让协议,再向原股东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味道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云某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36540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81元,由被告河北味道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办事处、车间、仓库、食堂等进行装饰装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口头协议,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及原法定代表人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535628.35元已付117022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余工程款365405.3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付款项目表中未显示该笔欠款,且原法定代表人程宝贵对欠款确认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接近为由,对双方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持疑。但被告未提供反正证明企业工作人员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行为无效,且公司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债务的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待其偿还原告工程款后,可依转让协议,再向原股东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味道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云某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36540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81元,由被告河北味道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乐朝
审判员:于丽君
审判员:刘静俊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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