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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大伟、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世通
樊大伟
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
李祥庭
韩彦香
程晓莉
李海英
许彦明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通,该公司员工。
被告樊大伟,男,1983年,现住井陉县涧沟。
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祥庭,男,1968年,住井陉县绵右渠。
被告韩彦香,女,1973年,住井陉县绵右渠。
被告程晓莉,女,1988年,住井陉县城。
被告李海英,女,1961年,住井陉县城。
委托代理人许彦明,男,1958年,住井陉县城。系被告之夫。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大伟、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通、被告樊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宏广、被告李祥庭、韩彦香及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在名称变更后,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樊大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樊大伟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催收后仅由被告李祥庭代其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樊大伟主张对合同中婚事需求借款不认可,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亦有其认可的资金周转的需求,且该主张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偿还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4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为被告樊大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明在庭审中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李海英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其权利,结合其在合同中的签名,应认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原告要求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大伟辩称的该笔借款实际上系为李祥庭所借,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者为李祥庭,应由李祥庭偿还借款的主张系其与李祥庭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程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2年9月20日前利息6000元。(2012年9月2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樊大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480元,共计955元,由被告樊大伟负担。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在名称变更后,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樊大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樊大伟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催收后仅由被告李祥庭代其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樊大伟主张对合同中婚事需求借款不认可,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亦有其认可的资金周转的需求,且该主张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偿还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4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为被告樊大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明在庭审中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李海英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其权利,结合其在合同中的签名,应认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原告要求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大伟辩称的该笔借款实际上系为李祥庭所借,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者为李祥庭,应由李祥庭偿还借款的主张系其与李祥庭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程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2年9月20日前利息6000元。(2012年9月2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樊大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480元,共计955元,由被告樊大伟负担。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某某

书记员:郝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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