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
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本息1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51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本息1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51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朝
审判员:郭晓东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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