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
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陈波
岳朝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庆、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反诉原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水暖维修班组临时工,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岳朝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波(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牛庆、梁蕾,被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2001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属于劳动法生效以后的时间,认为缴纳养老保险等起止时间为2001年6月份至2013年3月共142个月,乘以20%再乘以每月工资1300元计算,共计36920元;医疗保险费从2001年6月至今共142个月,乘以7.5%乘以工资1300元,共13845元;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6月至2013年3月共142个月乘以2%再乘以1300元,共3692元;工伤保险费从2001年6月至2013年3月共142个月乘以2%再乘以1300元,共3692元。原告对被告主张月数和计算方式都不认可,社会保险的征收是行政行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基数和征缴比例以及征缴年限应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的年限基数比例为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有人民法院都没有此项权利;省直事业的养老保险是从2003年6月份才开始统筹缴纳的,即使补缴应从2003年6月份;医疗保险是从2011年7月开始统筹缴纳的,即使补也应从2011年7月份开始补缴;失业保险即使补缴也应当自失业从保险条例实施之日1997年1月开始补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补缴,只能依法缴纳,不能往前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 规定,计算方式是每月工资1300元乘以最近11个月共计14300元。原告质证,计算方式是对的,但计算基数不对,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第82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从2008年2月开始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1年6月至今所有双休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100981元,提供省三院后勤班组安全检查登记本。原告质证,对被告计算方式和事实都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被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要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者两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没有以上两项,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被告与原告也不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年限超过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合同,但是被告从未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也就不用再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异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补缴失业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补缴医疗保险应从《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时间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乘以11个月共计14300元,本院应予确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波补缴2003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波补缴2011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费。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波补缴2001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波开始补缴工伤保险。
五、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4300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5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2001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属于劳动法生效以后的时间,认为缴纳养老保险等起止时间为2001年6月份至2013年3月共142个月,乘以20%再乘以每月工资1300元计算,共计36920元;医疗保险费从2001年6月至今共142个月,乘以7.5%乘以工资1300元,共13845元;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6月至2013年3月共142个月乘以2%再乘以1300元,共3692元;工伤保险费从2001年6月至2013年3月共142个月乘以2%再乘以1300元,共3692元。原告对被告主张月数和计算方式都不认可,社会保险的征收是行政行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基数和征缴比例以及征缴年限应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的年限基数比例为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有人民法院都没有此项权利;省直事业的养老保险是从2003年6月份才开始统筹缴纳的,即使补缴应从2003年6月份;医疗保险是从2011年7月开始统筹缴纳的,即使补也应从2011年7月份开始补缴;失业保险即使补缴也应当自失业从保险条例实施之日1997年1月开始补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补缴,只能依法缴纳,不能往前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 规定,计算方式是每月工资1300元乘以最近11个月共计14300元。原告质证,计算方式是对的,但计算基数不对,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第82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从2008年2月开始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1年6月至今所有双休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100981元,提供省三院后勤班组安全检查登记本。原告质证,对被告计算方式和事实都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被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要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者两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没有以上两项,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被告与原告也不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年限超过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合同,但是被告从未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也就不用再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异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补缴失业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补缴医疗保险应从《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时间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乘以11个月共计14300元,本院应予确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波补缴2003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波补缴2011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费。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波补缴2001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波开始补缴工伤保险。
五、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4300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郄清琴
审判员:纪晨宇
审判员:刘银霞
书记员: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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