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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望都金岸高级中学
丁某某
丁会江

原告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金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学校长。
被告丁某某,河北省石家庄人。
委托代理人丁会江,河北省望都县人。
系丁某某哥哥。
原告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建安公司)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盼忠、李振、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会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望都金岸中学建设女生公寓、教师公寓和学校公厕。
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命张会现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收款等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事务。
工程竣工后,被高望都金岸高级中学验收并投入使用。
2006年9月28日,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与原告的项目经理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女生公寓、教师公寓和学校公厕总工程款合计217万元,除去已支付的45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72万元。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承诺所欠工程款分期、分批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此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在2007年7月23日前又陆续还款17万元,尚欠155万元。
2007年7月28日,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又出具了《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载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款12.3万元和盖教学楼租用原告塔吊租金1.5万元,总计13.8万元。
综上,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所欠原告工程款等共计168.8万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偿还前述工程款,但被告丁某某仅于2010年1月18日偿还1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2000元。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由被告丁某某投资举办,丁某某作为投资人,理应对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未答辩。
被告丁某某辩称,1、不认可张会现在原告承建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时任项目经理的事实。
2、原告只是承建了女生公寓,该工程已于2006年5月31日竣工。
该女生公寓已验收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05年10月7日签订,原告应提交合同原件。
自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都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4、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即使按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时间2013年计算,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5、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已于2007年12月倒闭并被吊销执照,该主体已经不存在,丁某某作为当时的校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6、被告要求核实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的原件。
经审明查明,2005年10月7日,原告新望建安公司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生公寓,该学生公寓即女生公寓。
工程面积为34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20元,砖混结构、五层,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768000元,工期为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5月31日。
实际施工中对原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又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教师公寓、学生公厕及附属工程。
原告任命张会现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收款等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事务。
2006年9月28日,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与张会现结算,女生公寓工程款1820000元、教师公寓工程款300000元、学校公厕工程款50000元,共计2170000元。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已于2006年9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720000元,所欠工程款分期、分批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此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于2006年11月24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07年1月30日给付原告60000元、2007年4月28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07年7月23日给付原告10000元。
2007年7月28日,张会现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委托的丁会江就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还应给付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款123000元、盖教学楼租用张会现塔吊租金15000元,共计138000元。
至此,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尚欠原告工程款1688000元。
2010年1月18日,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2013年2月8日,又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尚欠1685000元未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为4529786元。
被告丁某某作为投资人,应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某某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即使存在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称该结算单系因政府要收购望都金岸高级中学需评估价格,为向政府多要钱而造假写的这份工程结算单。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仅是女生公寓,因亲戚关系口头约定由张会现承建了教师公寓、学生公厕及附属工程,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张会现。
被告丁某某否认张会现系原告项目经理,但在原告提供的(2015)望民初字第074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又认可张会现系项目经理。
被告丁某某称,2007年10月,望都金岸高级中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该主体已经不存在,被告丁某某作为当时的校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称,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7月27日,张会现向望都县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等手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0年、2013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4年10月,证人程耀辉与张会现一起到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索要工程款。
2014年7月及同年冬天,证人张同好与张会现一起到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索要工程款。
2015年,张会现以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丁某某为被告,向望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
本院以张会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工程结算单、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公证书、(2015)望民初字第0743号民事裁定书、张会现出具的证明、(2015)望民初字第0743号案件庭审笔录三页、证人张同好、程耀辉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能够认定原告新望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女生公寓、教师公寓、学生公厕及附属工程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对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工程结算单系为向政府多要钱造的假,被告就该观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及上述结算单中记载的付款内容,应认定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尚欠原告工程款1685000元。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丁某某在(2015)望民初字第0743号庭审中认可张会现系原告项目经理的庭审笔录,能够认定张会现系原告项目经理。
2007年7月28日工程结算后,原告项目经理张会现以其名义于2009年7月27日向望都县人民法院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
2010年、2013年被告丁某某又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2015年,张会现再次向望都县人民法院就该笔债权起诉,虽以张会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但因系同一债权、同一事实和理由,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8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给付原告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5元,减半收取9982.5元,由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能够认定原告新望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女生公寓、教师公寓、学生公厕及附属工程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对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工程结算单系为向政府多要钱造的假,被告就该观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及上述结算单中记载的付款内容,应认定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尚欠原告工程款1685000元。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丁某某在(2015)望民初字第0743号庭审中认可张会现系原告项目经理的庭审笔录,能够认定张会现系原告项目经理。
2007年7月28日工程结算后,原告项目经理张会现以其名义于2009年7月27日向望都县人民法院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
2010年、2013年被告丁某某又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2015年,张会现再次向望都县人民法院就该笔债权起诉,虽以张会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但因系同一债权、同一事实和理由,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8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给付原告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5元,减半收取9982.5元,由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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