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芳敏,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双林,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某某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沧州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沧州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河北省某某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某县乐寿镇。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某某局、被告河北省某某厅及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沧州市某某局、被告河北省某某厅,第三人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芳敏,被告沧州市某某局位某某、尹某某,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某某局于2018年2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155号认定工伤决定: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8年6月8日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沧州市某某局作出的予以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一)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对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限,该认定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两个分公司住所地均在石家庄市,原告公司的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沧州市某某局无管辖权限,被告沧州市某某局不应当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未经单位同意。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9条:“用人单位意见栏,单位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是否需要举证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表上未填写用人单位意见,属材料不全,不应受理。(三)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受理工伤申请超越法定时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沧州市某某局2017年12月19日才出具受理书,超出了法定受理期间。复议程序中被告沧州市某某局答辩陈述:“第三人2017年11月3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当日答复人书面告知了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三人收到《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9日向答复人提交了相应的补正材料。”那么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第10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的情况,是否受理的意见”。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却未记载补正材料的情况,时至今日,我方也未收到《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这份证据。由此,我方不认可第三人存在补正材料的事实。
综上,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行为,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工伤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某某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石家庄,沧州市某某局无权管辖,不应受理张某某向沧州市某某局申请的工伤认定。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某某2016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向沧州市某某局申请工伤认定,表中没有单位用人意见,材料不完整。
证据三、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张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超出1年法定申请时效,沧州市某某局于2017年12月19日决定受理,受理超出15日法定期限。
被告沧州市某某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某县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献劳人仲案[2016]102号)、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初757号)、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7553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信息、录音材料复印件、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石家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O1民终755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某县乐城花园一栋外出贴保温棉时,被挖掘机挖出的石头砸伤后背,后被送至某县中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录音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决定。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答辩人当日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三人收到《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9日向答复人提交了相应的补正材料,答辩人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本案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答辩人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三、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的注册地虽然不在沧州市,但是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2017)冀01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在沧州市某县承建了某县乐城项目,第三人在原告承担的某县乐城项目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时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在沧州市。并且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未在原告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四、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4日受伤,因与本案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后由于本案原告不服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献劳人仲案[2016]102号裁决书,就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先后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11月1日,本案原告签收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7553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签收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7553号民事裁定书,该终审民事裁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综上,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日,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处于仲裁、诉讼阶段,所以该段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二、张某某诊断证明。
证据三、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裁决书。
证据五、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信息。
证据八、李建军等人的录音材料。
证据九、石家庄市社保局未参保证明。
证据十、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
证据十一、送达回执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有劳动关系,经生效的判决书予确认,并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依据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生产经营地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十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相应的送达回执,邮件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我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河北省某某厅辩称:2018年4月23日,我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依法撤销沧州市某某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当天我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2018年6月8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某某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程序合法。
证据二、冀人社行复受(2018)40号河北省某某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三、冀人社行复决(2018)40号河北省某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先对被告沧州市某某局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表中没有记载补正材料的情况,对补正材料事实不认可。诊断证明书是2017年10月3日后补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不认可,首先张涵和张某某的笔迹从视觉上看是同一人所写,其次没有提交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张涵与张某某不是亲属关系,我方不认可张涵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证据七无异议。对于证据八质证同证据六。对于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三性不认可,因为张涵没有代理权限,给我方邮寄的东西没有显示签收人也没有显示签收日期,经查询快递单号无物流信息,不认可送达。对于证据十二有异议,认定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对材料清单不认可,我方觉得可以后补,提交人是张涵没有代理权限。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河北省某某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张某某在某县乐城花园一栋外侧贴保温棉时,砸伤后背。因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6年11月16日第三人张某某向沧州市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6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献劳人仲案(2016)102号仲裁裁决: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7553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3日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后,2017年12月19日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受理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2018年2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某某厅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沧州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沧州市某某局对本案争议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申请时间的,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工伤没有超过申请期限。张某某与张涵之间是否属于近亲属关系,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在受理和认定工伤过程中应当查明并记录在卷,综观本案,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第三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事项也得到了张某某的确认,因此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事项属于程序中的瑕疵,对工伤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沧州市某某局在今后的工作应当加以完善。综上,被告沧州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某某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福荣
书记员: 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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