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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华、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智、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华、朱林倩,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郑某某属于被告某某公司派到原告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原告同被告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只发生在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当事人中也没有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果被告郑某某提起劳动仲裁,也应该把原告列为该案的被申请人,而不是第三人。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而本案被告郑某某既没有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仲裁,而是把原告直接列为本案第三人进行审理。裁定书把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混同,裁定书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要求。二、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本案认定存在随意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郑某某属于劳务派遣人员,其仲裁申请是请求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裁决把本该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裁决由原告单独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须由用工单位(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本案被告)的案例。三、被告郑某某应该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是响应政府政策指令性号召,从石家庄搬迁到南宫,属于不可抗力。被告郑某某提出家里有老人或孩子需要照顾不愿意去的意愿应该及时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协商解决。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通知被告某某公司,而是以虚构的事实,比如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上保险,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理由以原告为独一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直接提起了劳动仲裁。由于不实申请,被仲裁委予以驳回。现被告第二次提起了仲裁申请,耽误了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被告应该承担无故旷工,不实劳动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不上班,也不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请求:1、判决由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12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经济补偿金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劳务人员工作地点在“某某路某某号”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某某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约定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约定,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二、五、七、十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某某公司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是引起劳动争议的根本原因。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约定,应该将郑某某退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搬迁致使《劳务派遣协议书》无法履行,某某公司应该将郑某某退回某某公司并结算经济补偿金,但某某公司至今未退回某某公司。2016年2月4日郑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2016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停缴保险的决定。郑某某在履行《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期间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应该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1、某某公司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要求并函告我公司停缴社会保险,但未通告具体旷工情况。答辩人认为,即使劳动者违纪,某某公司也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将劳动者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会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遗憾的是某某公司既未通告具体旷工情况,也未将劳动者退回我公司,故我方无法认定劳动者是否违纪,也无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方无法作出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断。2、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处理,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其计发基数和年限由某某公司举证。3、劳动者和某某公司在起诉书中都分别请求判决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支付方式不同而已(劳动者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请求判决劳动者和我公司承担)。这就充分表明劳动者和某某公司对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一致的,都认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本案具备共同当事人资格,享有且能够独立承担共同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形式和内容符合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仲裁委也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双方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甲方负责支付劳动人员经济补偿金”。双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并无不妥,市仲裁委对其合法性也予以认可,并作出由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某某公司请求判决由我方承担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某某公司发出搬迁公告后,进行了是否随厂搬迁的调查摸底,劳动者均表示因个人原因不能去新址工作,并于2016年2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做了如上陈述,有庭审笔录为证)这就已经清楚表明了劳动者不愿意或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2、劳动者明白某某公司除某某公司外,已无工作单位或者岗位可派遣,不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也没有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予驳回。3、鉴于劳动者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6年5月31日同时期满,仲裁委员会在关于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终局裁决及本案裁决中,都认定劳动关系和派遣关系到期为止。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既然劳动者和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2、就劳动报酬支付问题,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终局裁决,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四、诉讼费由起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多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郑某某被派遣至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派遣协议约定:被派遣人员的工作地点在某某路某某号(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派遣期未满,劳务人员提出停止派遣或擅自离岗,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提前三日通知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可于三日后退回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单位,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约定负责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28日,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公布了搬迁公告,载明公司将整体搬迁至邢台南宫市,因客观原因不能去新址工作的员工,将根据工作年限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郑某某在职工摸底调查中表示不去新址工作,要求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社保关系转失业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郑某某在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将被告郑某某退回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单位。2016年2月2日,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到邢台市南宫市报到上班,被告郑某某收到通知后未到岗工作。2016年3月23日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出停缴社保函,通知中载明:因第三人搬迁,被告郑某某接到上岗通知后未到岗工作,也未请假,构成旷工,要求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停止为被告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3月。2016年8月26日,被告郑某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工厂搬迁公告、银行流水、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需整体搬迁至邢台南宫市,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原告没有将实际情况向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说明,直接以被告郑某某矿工为由向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停缴保险,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对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停缴了保险。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依照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派遣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健
审判员 田丰
审判员 王雯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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