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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
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
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
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对原告某某公司提
供的《商品购销/加工合同》、《还款协议书》、《资金及利息证明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原件审查核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内容,结合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已退还货款2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0万元未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欠款280万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
的《还款协议书》第1条约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乙方按月息1%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届时未偿还甲方资金的利息”、第4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原告只主张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为担保乙
方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丙方(某某公司)同意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约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偿还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固安县伊和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固安县伊
清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固安县伊清肠
衣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对原告某某公司提
供的《商品购销/加工合同》、《还款协议书》、《资金及利息证明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原件审查核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内容,结合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已退还货款2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0万元未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欠款280万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
的《还款协议书》第1条约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乙方按月息1%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届时未偿还甲方资金的利息”、第4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原告只主张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为担保乙
方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丙方(某某公司)同意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约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偿还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固安县某某食品肠衣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固安县伊和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固安县伊
清肠衣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固安县伊清肠
衣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396元。

审判长:杨庆和

书记员:刘长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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