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某某银行北站支行。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站支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站支行信贷员。
被告尹某,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某某银行北站支行与被告尹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站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站支行诉称,2003年11月18日河北某某银行北站支行(原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北站支行)与第一被告尹某签订了1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与第二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在北站支行1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履行了10万元的放款义务。此笔贷款到期后,贷款余额97929.17元,欠息11373.07元,被告声称资金紧张未能归还剩余贷款,经我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900元,截至2011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7029.17元和利息22575.66元。由于被告长期以来不能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7029.17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辩称,我贷款是用于做生意,是和李某、曹丽珍合伙在国外做的生意,结果生意赔了,我们责成李某去想办法追要我们的损失,但至今没有结果,导致我们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起诉的数额属实,以银行计算为准,我每月退休金有2000多元,争取从退休金中逐步还款。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北站支行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贷款申请及声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尹某于2003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向中国人寿新华支公司投保,以原告为第一受益人。
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同意为被告尹某提供保证担保。
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
四、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
五、公务员证及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尹某是石家庄市农业局主任,月工资收入1880元。
六、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收了逾期催收通知书。
七、扣划贷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尹某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899元。
经质证,被告尹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尹某、李某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3年11月17日被告尹某向原告北站支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载明因购房所需,特向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5年。
二、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某提供循环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止;借款最高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月利率为4.65‰;如逾期未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对通知事项、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三、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为被告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合同约定的最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依约向被告尹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900元,剩余贷款本息未还,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尹某、李某均签字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7029.17元及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尚欠的利息22575.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尹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银行北站支行贷款本金97029.1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2575.6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某负担1112.50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凤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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