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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培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
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韩培学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培学,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雨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韩培学系原告华雨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后,原告华雨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虽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但被告韩培学在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未积极就被告的损失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致使被告无法获得赔偿;且本案为劳动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行的是行政职权,与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韩培学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09443元,扣除被告伤后支取的2290元工资,原告华雨公司还应赔付被告韩培学10715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韩培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54元(已扣除支付的229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348元,共计107153元;
二、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培学系原告华雨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后,原告华雨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虽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但被告韩培学在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未积极就被告的损失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致使被告无法获得赔偿;且本案为劳动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行的是行政职权,与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韩培学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09443元,扣除被告伤后支取的2290元工资,原告华雨公司还应赔付被告韩培学10715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韩培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54元(已扣除支付的229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348元,共计107153元;
二、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河北炼化华雨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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