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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国生、未玉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地址滦平县张百湾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治科副科长。
第三人魏国生(系魏强的父亲)。
第三人未玉某(魏强的母亲)。
第三人池海玲(系魏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魏国利(系第三人亲属)。

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国生、未玉某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池海玲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魏国生、未玉某、池海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4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魏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池海玲的丈夫魏强系原告河北省铁矿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滦平办事处下属郎营检测站工作人员。该站的工作为三班工作制,即白班为早8时至下午16时;小夜班为16时至夜间零时;大夜班为零时至次日8时。2012年12月26日魏强上16时至零时的小夜班。2012年12月27日下午14时20分魏强驾车离开郎营检测站,并于当晚与几名同事在滦平县城某饭店就餐。2012年12月28日零时零分魏强驾驶冀H3R626号小型客车与王峰驾驶京G85091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44KM+100M处(滦平县王家沟)相撞,造成魏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强无责任。
原告向被告为魏强申报工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魏强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3)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双桥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承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重新对魏强的工伤认定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魏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认定魏强属于工伤。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双桥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承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4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魏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承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认定“魏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依据的是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4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温占金 人民陪审员崔凤杰

书记员:曹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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