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喻银根(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
耿明春
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仲景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明春。
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镇。
法定代表人孙纪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诉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钢铁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耿明春,被告纵横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双方已经认可欠款数额为3840370.98元,所以,被告应从确定欠款数额次日起支付货款并重新计算时效。在双方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40370.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双方已经认可欠款数额为3840370.98元,所以,被告应从确定欠款数额次日起支付货款并重新计算时效。在双方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40370.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河南省西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冯国顺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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