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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秀杰诉被告陈维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秀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
被告:陈维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

原告洪秀杰与被告陈维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陈维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4865.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7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陈维海驾驶辽AEY561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溪湖芳庭小区附近时与原告洪秀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维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秀杰无责。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加以补充。但案件受理费、复印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陈维海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65.6元问题,因与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问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4天计算,应为5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无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康复时间以及伤残等级等综合情况予以考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沈阳第170中学食堂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650元。并结合其误工天数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6日至同年9月28日),共计115天,误工费为6325元(1650元/月÷30天×11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问题,原告住院治疗5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提供家政公司营业执照、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但护理费发票数额为7800元,故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数额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该项请求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3元问题,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问题,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为沈阳市,并提供沈阳市皇姑区溪湖社区委员会以及沈阳市第170中学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以20年为期限,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问题,因与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收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4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辅助器具费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医疗费24865.6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误工费为6325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护理费7800元;
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残疾赔偿金62252元;
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鉴定费900元;
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秀杰辅助器具费为740元;
十、被告陈维海赔偿原告洪秀杰复印费8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十一、驳回原告洪秀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计552元,由被告陈维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高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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