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言
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洪言,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00063-7,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言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言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二、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部分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予以认证;
三、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后续医疗费(四枚牙)需人民币3,2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及鉴定费2,71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予以赔付,但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予以认证。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16时10份,在铁锋区南浦立交桥东桥头,驾驶员许彦彬驾驶黑MA966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枕骨远端骨折、下唇破裂伤、牙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09.24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中心鉴定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可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四枚牙)需人民币3,2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入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黑MA9669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许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言不负事故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9,809.24元;2、误工费10,190.58元(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38,346.00元÷365天×97天);3、护理费13,106.96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50.00元×14天);5、交通费232.00元(14天×3元+190元);6、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12,800.00元(每次3,200.00元×4次);8、司法鉴定费2,7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742.78元。
另查,黑MA966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员许彦彬于庭外达成调解,并撤回对许彦彬的起诉,现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驾驶员许彦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许彦彬予以赔偿,但本案审理中原告洪言与驾驶员许彦彬庭外和解,现原告已自愿撤回对许彦彬的起诉,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190.58元、护理费13,106.96元、交通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6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仅造成伤残十级,本院已确定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故只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关于被告庭审中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包含有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日常从事物流运输的临时工作,故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后续医疗费(四枚牙)需人民币3,2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应赔偿9次的主张,因该后续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加以佐证,故本院酌情确定4次共计12,800.00元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190.58元、护理费13,106.96元、交通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6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以上共计90,742.78元;
二、本案诉讼2,476.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员许彦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许彦彬予以赔偿,但本案审理中原告洪言与驾驶员许彦彬庭外和解,现原告已自愿撤回对许彦彬的起诉,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190.58元、护理费13,106.96元、交通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6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仅造成伤残十级,本院已确定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故只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关于被告庭审中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包含有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日常从事物流运输的临时工作,故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后续医疗费(四枚牙)需人民币3,2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应赔偿9次的主张,因该后续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加以佐证,故本院酌情确定4次共计12,800.00元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190.58元、护理费13,106.96元、交通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6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以上共计90,742.78元;
二、本案诉讼2,476.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峻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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