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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卫国、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国,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卫国、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4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卫国、郭某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5-1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卫国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7.9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郭某某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5000元借于刘卫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卫国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卫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算);判令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卫国贷款,被告郭某某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35000元借于刘卫国;
3、相关合同附件,包括贷款催收通知单,刘卫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
被告刘卫国、郭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被告刘卫国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元,用于转贷和购煤,并与原告签订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5-1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06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7.9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被告郭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刘卫国出借贷款本金35000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卫国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二被告签字。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卫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算);判令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常保芳和刘付林也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但原告未向二人下达催款通知单,不再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刘卫国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国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自愿为被告刘卫国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卫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7.905‰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金海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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