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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杨和平、江海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和平
江海忠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杨和平,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江海忠,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杨和平、江海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和平、江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海忠、杨和平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海忠、杨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4.3175‰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算);
二、被告江海忠、杨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海忠、杨和平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海忠、杨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4.3175‰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算);
二、被告江海忠、杨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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