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某某、靳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涉温】第071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12.93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靳某某、董某某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468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借于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6.4688计算);判令被告靳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董某某贷款,被告靳某某、董某某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借于董某某。
三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涉温】第071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12.93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4688计收利息;被告靳某某、董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董某某出借贷款本金30000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6.4688计算);判令被告靳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董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靳某某、董某某自愿为被告董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靳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2.9375‰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6.4688计算);
二、被告靳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金海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