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李美娟
李保义
晋某某
赵红某
刘某某
杨某某
原告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赵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与被告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某某、赵红某、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告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某、刘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晋某某与被告赵红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晋某某于2014年4月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用于投资建山羊养殖场,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以自己位于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鱼东片商业楼及国有土地为被告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晋某某并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晋某某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晋某某与被告赵红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2333.33元。
二、如被告晋某某与被告赵红某不能偿还借款则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某某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陈述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赵红某、刘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晋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与被告赵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晋某某、赵红某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赵红某、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某、赵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2333.33元。
二、若被告晋某某、赵红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抵押的位于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鱼东片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晋某某、赵红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某某、赵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晋某某、赵红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晋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与被告赵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晋某某、赵红某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赵红某、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某、赵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2333.33元。
二、若被告晋某某、赵红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涞水县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抵押的位于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鱼东片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晋某某、赵红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某某、赵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晋某某、赵红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审判长: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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