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石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张某某宝某饭店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虽抗辩刘怀明只是被告的股东,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造价审核确认表有张文贵、刘怀明的签字,被告虽抗辩发包方没有加盖公章,其二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造价审核确认表应为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系张文贵提供给原告,被告虽抗辩不是原件,但该证据能够与施工合同和造价审核确认表相互佐证,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5月9日至判决之日的所欠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故应根据工程尾款支付审批单对账的时间至判决之日来确定,由于工程尾款支付审批单未约定日期,故应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之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即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150天。利息应为583706×6﹪÷365×150=1439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余款583706元,并支付利息14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3706元,并给付利息14392元,共计5980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9781元,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张某某宝某饭店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虽抗辩刘怀明只是被告的股东,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造价审核确认表有张文贵、刘怀明的签字,被告虽抗辩发包方没有加盖公章,其二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造价审核确认表应为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系张文贵提供给原告,被告虽抗辩不是原件,但该证据能够与施工合同和造价审核确认表相互佐证,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5月9日至判决之日的所欠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故应根据工程尾款支付审批单对账的时间至判决之日来确定,由于工程尾款支付审批单未约定日期,故应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之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即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150天。利息应为583706×6﹪÷365×150=1439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余款583706元,并支付利息14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3706元,并给付利息14392元,共计5980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9781元,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新志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李雪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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