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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屈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乐山,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缪佳琛,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杰顺,被告委托代理人缪佳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内沿海集装箱货运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将其揽收的或其生产经营的货物委托被告安排运输;2、针对本协议项下委托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交由乙方即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审理;3、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该合同建立了合作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案外人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活公司)委托给原告运输的货物又委托给被告,被告针对此批运输货物又出具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网上订舱)》、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集装箱货物运单。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该批货物发往上海,于9月30号走船,船名为景泰68/1327N,2013年10月9日当该批货物送至目的地仓库后,仓库仓管人员发现运送货物中共计4680瓶京都念慈庵蜜炼枇杷膏发生水湿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支付代查勘费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后,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76350.60元,公估费用5581元。2014年1月3日,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向金活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6350元。
  2015年11月20日,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以代位求偿纠纷为案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赔付货损费76350元及勘验费、公估费等其他必要支出共81931元,根据上述事实情况,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货损费用76350元,原告负担861.06元诉讼费用。随后,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139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上诉费用1848元,由原告负担。
  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金活公司委托原告承运其货物,原告再委托被告承运该货物,而该货物在被告承运期间发生货损,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赔付的货损费用76350元以及诉讼费用2709.06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9059.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原告向被告行使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2、无法确认涉案货物的水湿路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将企业名称由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国内沿海集装箱货运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揽收或其生产经营的货物委托被告安排运输,针对该份合同项下委托产生的争议交由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4、集装箱货物运单,5、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案外人金活公司委托给原告运送的货物又委托给被告,运费为174283元,原告已通过网银转账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安排出运,船名航次为景泰68/1327。
  6、(2016)粤03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书(有原件)。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相关事实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货损费用76350元及诉讼费用2709.06元。
  7、交通银行回单(有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执行款,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表示由于是公司变更之前的费用现在无法查到,但对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记账回执的金额与涉案运输的运费明显不符,对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内沿海集装箱货运合同》,约定: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原告同意将其揽取的或其生产经营的货物委托被告安排运输;因本协议项下委托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海事法院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
  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案外人金活公司委托给其运输的货物又委托给被告,被告针对此批运输货物出具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网上订舱)》以及《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订舱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上海合协物流;货物名称为保健品;装货港蛇口,卸货港上海;船名航次为景泰68/1327NA;运输条款为CY-CY。2013年10月9日,当该批货物送至目的地仓库后,仓库仓管人员发现部分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3日,货物保险人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向金活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6350元。
  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以代位求偿纠纷为案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赔付货损费76350元及勘验费、公估费等其他必要支出共81931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货损费用76350元并负担861.06元诉讼费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1848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已于2016年9月12日生效。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78269.06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将企业名称由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就涉案货损,原告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向被告提起追偿之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运输为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的规定,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天,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在2013年10月9日已经交付,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已于2016年9月12日生效,原告也已于2018年7月2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涉案的赔偿款,故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8元,由原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磊

书记员:孙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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