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温建诉被告蔡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温建
黄倩倩(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
蔡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唐英杰

原告温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黄倩倩,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27号附17号15层。
负责人付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英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温建诉被告蔡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的委托代理人黄倩倩,被告蔡某以及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驾驶其所有的川Q1302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川Q1302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残疾赔偿金59127.53元。原告温建虽为农村户籍,但自贡市汇东新区凡人李伟汽车装饰设计行的证明和证人曹晓娟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计算20年为48762元。原告温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温某某,其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岁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6个月。因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计算。因温某某的母亲对其仍具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结合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365.53元。上述费用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同计算合计59127.53元。原告主张其母亲胡琼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胡琼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胡琼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32842.79元。虽然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但是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自费药的组成情况或申请对自费药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权利。结合原告住院时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材料,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确认为32842.79元;3.误工费5208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4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工资单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按4316.39元/月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为51956.86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需继续治疗10000-1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但并不妨碍原告在超出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5.护理费7070元,原告住院101天,其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级别,故按70元/天计算为707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101天按20元/天计算为2020元;7.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017.18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中第8项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共计168017.18元。品迭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某垫付的医疗费21780.29元后,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温建赔付136236.89元,赔付被告蔡某21780.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6236.8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某21780.29元;
三、驳回原告温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1.7元,由原告温建负担628元,被告蔡某负担1513.7元。(因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蔡某负担的受理费部分1513.7元由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驾驶其所有的川Q1302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川Q1302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
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残疾赔偿金59127.53元。原告温建虽为农村户籍,但自贡市汇东新区凡人李伟汽车装饰设计行的证明和证人曹晓娟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计算20年为48762元。原告温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温某某,其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岁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6个月。因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计算。因温某某的母亲对其仍具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结合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365.53元。上述费用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同计算合计59127.53元。原告主张其母亲胡琼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胡琼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胡琼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32842.79元。虽然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但是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自费药的组成情况或申请对自费药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权利。结合原告住院时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材料,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确认为32842.79元;3.误工费5208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4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工资单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按4316.39元/月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为51956.86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需继续治疗10000-1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但并不妨碍原告在超出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5.护理费7070元,原告住院101天,其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级别,故按70元/天计算为707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101天按20元/天计算为2020元;7.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017.18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中第8项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共计168017.18元。品迭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某垫付的医疗费21780.29元后,被告太平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温建赔付136236.89元,赔付被告蔡某21780.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6236.8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某21780.29元;
三、驳回原告温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1.7元,由原告温建负担628元,被告蔡某负担1513.7元。(因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蔡某负担的受理费部分1513.7元由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刘小艳

书记员:袁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