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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男,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正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某某,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温某某诉称,一、曹某某的死亡构成工伤死亡,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石家庄市柏坡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曹某某属于石家庄柏坡公司指派到沧州正元公司工作,在指派期间,曹某某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二、曹某某因工外出期间,临时工作地点为沧州正元公司,暂时居住地点为沧州正元公司场内临时倒班楼。因此,曹某某因工外出期间一直处于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曹某某在石家庄柏坡公司因工指派期间,发生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成工伤。二被告狭义的认为曹某某没有到点名室及指定的具体操作间位置,因此不能认定为曹某某在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二被告忽视了本案曹某某因公被指派的行为,认定曹某某不属于工伤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冀人社行复决[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认定曹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曹某某系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月14日8时20分左右,曹某某在步行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曹某某与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监控情况说明,李新染的事情经过,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新染、李宪章、王强、荆波、白云燕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曹某某在公司宿舍居住,2017年1月14日曹某某作息时间是8:30在点名室点名,9:00正式上班,17:00下班。2017年1月14日8:09,曹某某到公司医务室就诊,但未到点名室点名,也未到岗位上班。8时50分左右,曹某某被同事李新染、荆波、张永强送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曹某某在步行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
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证明;
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
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黄骅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
劳动合同书;
1月份考勤登记表;
事故伤害报告表;
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示意图;
监控情况;
李新染证言、张双龙证言;
李新染调查笔录、李宪章调查笔录、王强调查笔录、荆波调查笔录、白云燕调查笔录;
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7年5月24日,我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认定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职工曹某某属于工伤死亡。”因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2017年5月24日,我厅作出《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7年6月5日,我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补证材,当天作出了受理的决定。2017年7月21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2017年5月24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事实经过,即曹某某是在沧州正元的宿舍居住,其作息时间是8时30分在点名室点名,9时正式上班,曹某某2017年1月14日8时9分从宿舍出来,8时34分返回宿舍,8时41分离开宿舍到医务室就诊,随后在8时50分左右,曹某某送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我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温某某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证据3至6认可;证据7真实性存疑;证据8不认可,应为石家庄柏坡正元公司指派曹某某前往沧州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证据9不认可;证据10不认可,未见过该监控视频;证据11认可;证据12对被调查人陈述真实性存疑;证据13认可。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系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受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的指派到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处工作,居住于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宿舍楼。2017年1月14日8时2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曹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曹某某在被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指派到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其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曹某某被第三人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指派到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单位为其提供了长期的居住的场所,即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倒班楼),属于因工长期外出,不宜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其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温某某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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