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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凯瑞百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大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向德农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凯瑞百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桂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家口市大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朱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苹、张丽君,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向德农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乐
县。
法定代表人吕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东。

原告湖北凯瑞百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百谷公司)、张家口市大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种业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向德农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德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凯瑞百谷公司、大农种业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向德农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张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立案庭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张民立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百谷公司、大农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苹、张丽君,被告万向德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泽河、胡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凯瑞百谷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向德农公司(甲方)签订了《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费乌瑞它原种65吨,单价2600元/吨,总金额16.90万元。种薯质量符合国家颁布的《马铃薯脱毒种薯(GB18133-2000)》标准。乙方在栽培管理过程中,因地力、栽培不当、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产量低、效益低甲方概不负责。运输费用乙方承担,装车费用甲方承担,包装物为网袋包装由甲方提供,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运输过程中出现冻伤、腐烂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因种薯质量问题造成乙方减产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011年11月4日,原告凯瑞百谷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万向德农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8.5万元,被告万向德农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凯瑞百谷公司指定的发货地—张家口市张北县繁育种薯基地原告大农种业公司所在地发运费乌瑞它原种45吨,于2012年8月6日出具了发票。
2012年3月28日,原告凯瑞百谷公司(甲方)与原告大农种业公司(乙方)签订了《马铃薯种薯繁育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马铃薯种薯繁育,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凯瑞百谷张北马铃薯种薯基地。甲方提供采购自万向德农公司的费乌瑞它原种,从该公司直接发给乙方,总种植面积为364亩。甲方承担地租和技术指导,乙方负责种植生产,乙方按亩产量5000斤的标准交付甲方合格一级原种,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须补足;乙方完成对前款的约定义务,甲方支付乙方每亩180元的生产奖励金计65520元;若完不成约定义务则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必须在2012年5月30日前提供种薯,保证乙方的正常种植。
2012年5月初,原告大农种业公司收到发自于被告万向德农公司的“费乌瑞它一级原种”(包装袋上无任何标签标识)后,于5月8日,在其位于张北县二泉井乡后四顶村的生产基地种植了364亩。同时,原告大农种业公司还以同样的地力、同样的切种方式、用自己繁育的同样种级的种薯种植了140亩。在6月15日左右,种植的土豆开始出苗,出苗率为90%左右。但是,被告提供的原种在以后的生长过程中出现生长不整齐、有死苗现象,叶面向上倦缩呈黄绿相间的斑点,有缩顶现象、长势弱等性状。经原告田间初步观察认为种子级别不够、带有倦叶、疑似病毒感染、退化严重等问题。而相邻地块中原告大农种业公司用自己繁育的同样种级的种薯种植生长旺盛,表现很好。所以,原告怀疑被告提供的种薯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6月下旬,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于当月及7月底,两次派技术人员到张北县繁育种薯基地查看,分析查找原因,并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未果。
2012年8月3日,针对种子问题,原告凯瑞百谷公司向被告万向德农公司发出“售后处理方案”的传真件,建议邀请张家口农业局、河北省农业厅组建专家组,与原、被告一起组成三方,对种子问题进行鉴定后裁决其种子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检验时间定为2012年8月10日。被告万向德农公司于8月6日复函认为:上述原种出现的问题,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重茬,田块不适合繁殖种薯,以及管理不当等自然因素及人为因素造成的,而不能归因于种子质量问题。依据是:1)贵公司种植我公司种薯的基地分两块,190亩与贵公司微型薯基地毗邻,管理较好,长势也较好。另170亩管理相对粗放,长势差,病害严重。2)据我们公司代表去贵公司基地向技术人员了解到部分地块为马铃薯重茬种植。3)我们今年生产的上述原种种薯,有一批发往了贵州种植,田间表现良好。4)贵公司基地与我公司种薯相邻种植的为荷兰十五号微型薯,从品种和级别上均不具备可比性。既然对于种植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各持己见,我们也同意贵公司提出的田间鉴定建议。对此,要求如下:1、由双方共同委托组织专家进行鉴定。2、鉴定专家3名或5名,专家要具有高级以上专业职称,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专家要包括从事薯类种植、薯类病理研究、土壤学研究的专家各1名。3、双方分属于甘肃、湖北,而种植地位于河北,因此,选聘鉴定专家最好不在双方所处的省份以及种植地所在省份。优先选择其他省份的专家。4、鉴定日期应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再定,原则上应在8月15日左右,8月10日时间太仓促。后,双方约定于8月13日共同到张家口市种子管理站共同委托田间鉴定事宜。13日上午,原告在张北县等待,被告到张家口市种子管理站后未见到原告的申请和人员即返回。原告鉴此于当日单方向张家口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田间现场鉴定。该站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结论:1.病毒退化株植株形状及高度:植株矮小、叶片失绿,有的表现为叶片卷曲坏死,因植株较小,茎分枝少,薯块小且结薯较少,证明其退化发病较早。2.病毒退化株率:在受检的问题脱毒薯种薯田中随机抽取5个点调查退化株率平均在39.6%,杂株率1.2%;而在同属一个公司且土壤与管理条件相同的邻近对照费乌瑞它地块未发现病毒退化株,这说明所受检问题种薯的退化发生与土壤及管理条件不相关。3.调查产量:在受检的问题马铃薯种薯田中,随机抽取3个点,折平均亩产92l公斤,薯块大于150克的折亩产343公斤;而相邻对照田折平均亩产3050公斤,薯块大于150克的折亩产2050公斤。受检田问题马铃薯种薯田的产量比对照田减产69.8%,薯块大于150克的产量比对照田减产83.2%。4.调查受检的问题马铃薯种薯田病毒退化株率平均达到39.6%,其产品不能做种薯使用。8月23日,原告凯瑞百谷公司将该鉴定书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回函要求原告在七日内保留现场,保留二次鉴定的权利。28日,原告凯瑞百谷公司给被告发函称收获期已到,且出现霜冻天气,决定明日开始收薯,邀请其派人参与收获过程,以鉴定产量的客观真实性。如不派人参与,最终收获产量以其公司收获记录产量为准。被告称其未收到此件,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同日,原告向张北县二泉井乡后四顶村村委会发函,邀请其参与见证收获过程,并见证原、被告不同种薯种植的产量情况。
从原告提供的2012秋收记录显示(证据9),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至30日,收获其种植的由被告提供的一级种薯原种费乌瑞它共364亩,共计400.18吨,实际亩产1099.40公斤/亩。从原告提供的2012秋收记录显示(证据10),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至17日,收获其种植的由自己繁育的种薯原种费乌瑞它共140亩,共计381.88吨,实际亩产为2727.72公斤/亩。其中入库276.88吨,未入库直接发往广西省百色市田林县农业局70吨、35吨,销售金额分别为2.76元/公斤、3.155元/公斤。该两份记录上均加盖有张北县二泉井乡后四顶村村委会和原告大农种业公司的印章。
被告于庭审程序均结束后的2013年9月28日,向本庭邮寄来“申请书”一份,申请邀请国内著名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供法庭判决时采纳。理由:涉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鉴定采样时间非行业规定的农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种种子质量。加上鉴定中程序不合法,采样非客观全面,且结论不具有科学合理性,将会影响案件客观公证的判决。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涉及较高的农业技术,故申请请求法庭针对涉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邀请国内著名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马铃薯脱毒种薯质量标准》(GB18133-2000):2.2脱毒种薯:指从繁殖脱毒苗开始,经逐代繁殖增加种薯数量的种薯生产体系生产出来的。脱毒种薯分为基础种薯和合格种薯两类。基础种薯是指用于生产合格种薯的原原种和原种;合格种薯是指用于生产商品薯的种薯。3.1控制的病害:3.1.1马铃薯病毒病:脱毒种薯繁殖田中,具有花叶、卷叶、条斑坏死等病毒病症状的植株。4.1表1种薯带病植株的允许率:一级种薯:第一次检验,病毒病植株≤0.5%,混杂植株≤0.5%;第二次检验,病毒病植株≤0.25%,混杂植株≤0.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制造或者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该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其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马铃薯脱毒种薯是经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的植物品种,并非初级农产品,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原告凯瑞百谷公司委托大农种业公司使用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国家GB18133-2000标准、不能做种薯使用的产品-马铃薯脱毒种薯,致产量大幅下降且不能按种薯销售的后果,作为缺陷产品的受害者,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大农种业公司与原告凯瑞百谷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大农种业公司是依凯瑞百谷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负有报告和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协商解决。故被告以原告大农种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马铃薯种薯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费乌瑞它脱毒一级原种,按要求应达到国家GB18133-2000标准。但被告提供的脱毒种薯在生长期出现植株矮小、叶片失绿,有的表现为叶片卷曲坏死,因植株较小,茎分枝少,薯块小且结薯较少等退化发病较早现象。经张家口市种子管理站田间现场鉴定,受检的问题马铃薯种薯田病毒退化株率平均达到39.6%,杂株率1.2%,远高于国家GB18133-2000允许的病毒病植株≤0.5%,混杂植株≤0.5%的质量标准,其产品不能做种薯使用。受检问题种薯的退化发生与土壤及管理条件不相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张家口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田间现场鉴定书虽有不同意见,向原告提出要求其在七日内(至2012年8月30日止)保留现场,保留二次鉴定的权利,但其在8月30日后并未提起二次鉴定的申请。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未提起二次鉴定的申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到七日就以出现霜冻为由收获,破坏了二次鉴定的现场。但同时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证明原告保留现场已尽了最大努力,邀请其派人参与收获过程,见证产量的真实性的函件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且从见证人张北县二泉井乡后四顶村村委会签章的“秋收记录”证实,原告实际收获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比被告要求的8月30日晚十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要求的七日内破坏了二次鉴定的现场,也不能证明被告行使了自己二次鉴定的权利。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向本院提出邀请国内著名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张家口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田间现场鉴定书作出的被告提供的种薯不能做种薯使用,受检问题种薯的退化发生与土壤及管理条件不相关的结论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马铃薯种薯审定问题。被告称其销售的马铃薯种薯“费乌瑞它”经甘肃省张掖市、甘肃省民乐县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标准,准予在被审定的省份:贵州、广西、青海、内蒙古自治区推广。原告凯瑞百谷公司将马铃薯种薯“费乌瑞它”销入未经合法审定的河北省种植,违法了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后果应自负。本院认为,《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51号令)将油菜、马铃薯确定为主要农作物。《农作物品种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1年第49号令)第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应当在种子标签上标明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马铃薯脱毒种薯无证据证实其在外包装上有标签,也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供的种薯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经营范围和品种审定编号。其产品能否允许在张北县育种,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自2012年9月10日开始,原告大农种业公司在张北县二泉井乡后四顶村村委会见证下对原告自己的种薯种植的140亩和被告提供的种薯种植的364亩分别进行了收获,原告自己的种薯种植的140亩共收获381.88吨,实际亩产为2727.72公斤/亩;被告提供的种薯种植的364亩共收获400.18吨,实际亩产1099.40公斤/亩,减产2727.72-1099.40=1628.32公斤/亩。因种源于被告的这批产品不能作为种薯使用,只能作为商品薯处理,按原告提交的共获销售金额312632元计算所得的销售吨数为369.21吨,还有30.97吨未计算,原告销售金额应为312632元+30.97吨×920元/吨=341124.4元。按同期政府采购价格一级原种2.4元/公斤计算,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727.72公斤/亩×364亩×2.4元/公斤)-341124.4元=2041811.79元。
原告购买被告的种薯款为135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赔偿额应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费用的证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额为2041811.79元+135000元=2176811.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万向德农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湖北凯瑞百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6811.79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大农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湖北凯瑞百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7元由被告甘肃万向德农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4012019000000951)。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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