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张世兵
王晓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浩
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向昱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兵,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被告之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兵、王晓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杨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于2013年10月5日进入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3月30日,被告刘某发生工伤。
2014年12月1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致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按出租车赔付、工伤赔付等法律流程办理完毕,不会再次向公司索赔、与公司发生纠纷”。
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
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0元;3、被告退还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4353.56元;4、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发生工伤后再未到岗。
证据2、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期工资待遇、多发2015年5月、6月工资、2015年6月30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新员工入职确认书,证明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1500元。
证据4、社保费缴纳凭证,证明被告应退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社保费4472.88元。
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放弃了索赔权利。
被告刘某对工伤事实等无异议,但辩称公司仅发放两个月工资,2015年5月办理了离职,被告并未放弃索赔权利。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证据2、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证明被告致残程度为十级。
证据3、法医鉴定,证明被告受伤后应当休息四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写的很清楚,是完成工伤赔偿程序,现在被告尚未拿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对被告所举法医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被告单方鉴定。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为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元。
二、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解除。
三、驳回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为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元。
二、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解除。
三、驳回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希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昌健
书记员:朱瑞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