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鑫睿,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徐双月,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满,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辉模具公司)与被告徐双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3年1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博、谢秋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辉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鑫睿、张政,被告徐双月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辉模具公司诉称,1992年普辉模具公司与徐双月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徐双月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2月8日下午4时,徐双月在下班途中,被鄂B×××××牌号轿车撞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4天后回家康复,共休息16个月。2011年3月22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徐双月实际获赔44642.39元。同年4月16日经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工受伤,同年7月5日经黄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均遭口头拒绝,故徐双月在得不到工伤待遇时,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2)第220号仲裁裁决书。现普辉模具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理解政策均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900元;2、重新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请求确认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给付被告合法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被告徐双月辩称,仲裁裁决书除关于“2011年3月22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徐双月获赔金额44642.30元”的认定中获赔金额应为44322.4元存在笔误外,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普辉模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组、鄂州市鄂城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交通事故事发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情况。
证据三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证据四组、黄劳人仲裁字(2012)第2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五组、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书》后作出的《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同意。
证据六组、黄石市医疗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支付表一份,证明徐双月工伤待遇为负数,即因交通事故赔偿已经支付,不存在补差问题。
证据七组、徐双月2009年12月受伤前一年度各月工资表,拟证明徐双月伤前月平工资水平。
证据八组、徐双月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分10个月扣除被告停工期间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证据九组、2012年三八节过节费发放清单,拟证明每次过节费均为100元,而非400元。
证据十组、企业职工社保个人账户年帐,拟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十一组、复查鉴定申请书及魏琪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对被告劳动能力进行复核鉴定,并被受理。
被告徐双月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徐双月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组、鄂州市鄂城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被告交通事故事发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情况。
证据三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证据四组、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工资卡流水账、被告2011年5月之后工资条2张、2009年9月加工车间工资表1张,拟证明: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停发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共计16个月工资,但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78.36元;被告伤愈于2011年4月上班,原告连续11个月从被告工资中扣发曾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78.36元,原告应补发被告16个月工资,包括: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另7个月工资应按黄石城区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扣减应交养老保险307元,即每月按443元进行补发。
证据五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寄发票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落实工伤待遇,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且该通知到达对方。
被告徐双月对原告普辉模具公司所举第一至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第五组证据的复函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徐双月仲裁程序中即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同时原告有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被告徐双月有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第六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计算结论与事实不符,属计算错误。第七、八组证据工资表需庭后由劳动者核实。后该两组证据由徐双月本人与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账进行核对,证明其与银行流水相符,并予确认。但徐双月认为原告每月还向被告发放部分表外工资,该工资表没有体现。第九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过节费标准的证明目的,且对本案事实影响不大。第十组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已经认可,无需举证证明。第十一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且与法律规定相悖。
原告普辉模具公司对被告徐双月所举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不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对徐双月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查鉴定。另徐双月入职以来原告从未克扣其工资,不同意与徐双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至五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所举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为工伤保险机构对徐双月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理意见,与人民法院处理该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均不同,且与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七组、八组证据庭后经徐双月本人核对与银行流水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徐双月虽主张存在表外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项,本院对徐双月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第九组证据2012年“三八”过节费发放清单,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春节”、“三八”、“中秋”“端午”四节过节费事项无关联性,且不能能推翻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已经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经推翻原鉴定意见,并重新做出了与原鉴定意见不同的新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庭审中双方对黄劳人仲裁字(2012)第220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交通事故事发过程、赔偿情况及工伤鉴定过程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起徐双月到普辉模具公司从事磨床工作,2006年7月双方签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合同中未对劳动报酬标准进行约定,合同其他条款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基本相同。普辉模具公司已为徐双月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12月8日下午4时,徐双月在下班途中,被牌号为鄂B×××××轿车撞伤,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4天后回家康复,共休息16个月(含住院),休息期间,普辉模具公司暂停给其发放工资,2010年春节过节费200元、端午节、中秋节过节费各100元,2010、2011年“三八”妇女节各200元也未支付,但继续给徐双月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3月22日,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就徐双月诉刘熠、黄石市诚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损另案)作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核定徐双月因本案工伤所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4、误工费15286元(20589元/年÷365天×271天);5、伤残赔偿金28734元(14367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住宿费500元;9、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637.7元。判决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其中(包括全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及医疗费10000元)60320元;不足部分63317.7元(包括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由刘熠、黄石市诚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70%,即44322.4元;由徐双月承担30%,即18995.3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2011年4月16日,经普辉模具公司申请,黄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双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5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字(2011)27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徐双月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4月徐双月上班后,普辉模具公司在每月发工资时扣除徐双月工伤休息期间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378.36元(含个人每月应缴部分71.36元),共扣减了11个月,合计扣减单位应缴养老金金额人民币3377元。
2012年5月17日,徐双月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以普辉模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差额68663.6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被克扣的工资3377元;3、支付工伤期间未享受的福利待遇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该委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2)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普辉模具公司支付徐双月8级工伤待遇67407.61元。计算办法: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7元/月×12个月=26964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47元/月×16个月=359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月×9个月=16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天×54天=1134元。以上合计100050元,扣减交通事故已赔付32642.39元,应给付8级工伤待遇差额67407.61元,徐双月不再享有医疗保险机构待遇。二、由普辉模具公司支付徐双月克扣工资3377元,计算方法:(应交总额378.36元-个人应付71.36元)×11个月=3377元。3、由普辉模具公司支付徐双月工伤期间应给福利800元。4、由普辉模具公司支付徐双月经济补偿金36900元。计算方法:1800元/月×20.5个月=36900元。5、由普辉模具公司为徐双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普辉模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徐双月向普辉模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1月6日,普辉模具公司就此作出复函,不同意徐双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2009年12月事故发生前一年,徐双月各月应发工资总额分别为:1523元,722元,1197元,1555元,1849元,1326元,1600元,1838元,1203元,1929元,1067元,1000元,徐双月该期间月平均工资约为1400元。2011年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7元。根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人社函(2011)58号函的意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1元。
依据本案案情,结合庭审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双月在人损另案中已经获赔的情况下应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徐双月是否有权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普辉模具公司应否向徐双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工资。
本院认为,一、徐双月工伤期间,尚未与普辉模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黄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黄劳鉴字(2011)275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双月于2009年12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普辉模具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其未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向湖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普辉模具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徐双月劳动能力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依据该规定,徐双月有权就依《工伤保险条例》所能获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人损另案中的实际获赔金额比较后的不足差额部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徐双月住院54天。徐双月从住院治疗至休养后上班共计16个月,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徐双月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该期间应发节日费合计800元。徐双月应被护理时间在人损另案中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120天。徐双月被鉴定机构确定为致残程度八级。结合上述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徐双月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金1134元(21元/天×5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3400元(工资:1400月×9个月,节日费:800元);因徐双月未就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对就该事项以人损另案中鉴定的护理费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4元(224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52元(2247元/月×16个月)。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97650元。此外,徐双月亦有权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即对因工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实报实销。人损另案中认定徐双月的医疗费总额为68817.7元。上述医疗费中部分药品、治疗项目虽存在超出工伤保险药品和治疗项目目录范围的可能。但该费中实际发生部分56817.7元的有关单据已在人损另案中附卷,难以通过医疗保险机构进行核定;而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因尚未发生而无有效单据,但该金额系司法鉴定确定的,应依法推定为必然发生。故从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对人损另案认定的68817.7元医疗费金额予以全额确认。综上,徐双月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66467.7元,而徐双月在人损另案中实际获赔金额为104642.4元(总损失额123637.7元-自行负担额18995.3元),本案中徐双月应在前述两项金额的差额部分即61825.3元范围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此外,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普辉模具公司应就上述款项先向徐双月支付,再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项目向社会保障机构申报。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应判令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向徐双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普辉模具公司在徐双月停工留薪期内应按其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普辉模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徐双月提供的工资卡流水账显示: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普辉模具公司未向徐双月支付工资及福利,仅为徐双月缴纳养老保险金378.36元。同时在徐双月因工伤病休重新上班后的11个月内普辉模具公司又在徐双月工资内扣除了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普辉模具公司未依法向徐双月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亦在其后克扣徐双月工资,徐双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普辉模具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1992年2月徐双月入职普辉模具公司,至2012年5月徐双月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徐双月在普辉模具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年零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普辉模具公司应向徐双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8700元(1400元/月×20.5个月)。此外,普辉模具公司在徐双月上班后克扣的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377元亦应支付。
最后,就普辉模具公司认为因徐双月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误工损失,故其暂缓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构成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强制性义务规定的合法抗辩。理由如下:1、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支付该工资,其对工伤职工所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不会发生变化。进一步讲如用人单位已实际支付了该工资,在计算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总金额时工伤职工可依工伤事实主张的金额范围便会相应减少,即不会额外扩大用人单位所应负担的工伤待遇总金额。2、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制度设计系为保证工伤职工受伤期内仍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以为其停工期内的生活支出及垫资就诊提供收入保障。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未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存在第三人侵权与否析分情况、分别处理,那么表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无论有无第三人侵权均属于其法律强制给付义务。4、普辉模具公司主张如用人单位实际支付该工资,会在客观上使工伤职工在另案中向工伤事故侵权方主张误工费的主动性和可能性下降。同时即便工伤职工提出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亦可能依据查证的事实对该请求予以驳回,那么就会导致工伤职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际获赔金额产生相应减少,在客观上即会增加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对人损赔偿金额的补差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假设即是法律规制此类现实情况的应然状态。即在同时存在应负担该工资的两责任主体时,将该给付义务直接规定为由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实际负担,而额外不再增加劳动者在人损案件中就误工费进行主张和举证的诉讼成本,在计算人损赔偿损失时也不再计入该项目。此为该项制度在衡平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以及可能存在的实际侵权人三者之间利益冲突时,以最便利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所作的价值选择。因此,在现实中用人单位不应以实施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来规避法定责任、转移用工风险,获取违法利益。综上,普辉模具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普辉模具公司应承担因停发徐双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徐双月工伤待遇人民币61825.3元;
二、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徐双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700元;
三、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补发徐双月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3377元;
四、解除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徐双月之间劳动关系,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为徐双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五、驳回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普辉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赫
人民陪审员 张博
人民陪审员 谢秋仿
书记员: 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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