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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原)告: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全斌,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京九大道特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飞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飞碟公司诉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案号(2016)鄂1181民初988号],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袁某某、飞碟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袁某某诉称并辩称:袁某某原系湖北飞碟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公司整体改制后,由飞碟公司聘用为工人。袁某某先前的工龄由政府买断,原公司的土地等资产用于房地产开发。自2007年1月1日起与飞碟公司确定劳动关系,在黄金桥开发区新厂区上班。自始至今,飞碟公司未与袁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每月补助交通、社保补贴(2007年至2010年每月100元,2011年至2012年每月240元,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300元)。袁某某是计件工资,2015年2、3月,飞碟公司只支付了袁某某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经协商,飞碟公司同意支付袁某某月保底工资不低于1100元,交通及社保补贴按每月300元支付。因上班工作量不足至2015年6月份发放工资时,飞碟公司不兑现保底工资的承诺,仍将袁某某按量计酬(实质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5年7月份上班十余天后,飞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放假待工,等电话通知开工。袁某某的工资全部拖欠。上述事实客观真实。综上所述,袁某某认为:袁某某与飞碟公司之间自2007年1月1日起就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飞碟公司自始未与袁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为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部分的工资,拖欠工资。飞碟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袁某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袁某某是以出卖劳动力为生的普通职工,且是家中的顶梁柱,负担着全家的生计与生活。飞碟公司作为一家现代化的工业企业,既有麻城市人民政府的重托,还有袁某某等老员工的期望。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至12月的固定工资102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或补差)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18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5、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申领失业救济金。
对于飞碟公司的诉讼请求,袁某某认为均不能成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是不成立的,用人单位负有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飞碟公司应当为袁某某购买养老保险费或进行补偿,我方要求的是补偿养老保险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飞碟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袁某某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飞碟公司应当向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被(原)告飞碟公司辩称并诉称:袁某某要求飞碟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遵循按劳分配原则,袁某某的工资支付方式是计件工资,2015年7月至今,飞碟公司没有订单,袁某某没有生产产品,故飞碟公司不存在向袁某某支付工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期限为1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袁某某从2007年1月1日起在飞碟公司处工作,袁某某应在2008年1月1日起主张双倍工资,袁某某在2016年1月8日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本案飞碟公司将应为袁某某交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按每月300元发放给袁某某,由袁某某按原来的账户自行交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是袁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飞碟公司,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不应支持。
袁某某自2007年1月1日开始在飞碟公司单位工作。2015年7月份,由于飞碟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接收到数量较大的生产订单,遂作出部分职工暂时放假的工作安排,并通知袁某某回家休息,待新签生产订单后,再通知袁某某回单位进行生产。2015年12月份,袁某某以飞碟公司未支付放假期间工资为由,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飞碟公司支付袁某某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为袁某某补交(补差)入职后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要求飞碟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麻劳人裁字(2016)第001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袁某某部分仲裁请求,并作出了超过袁某某申请仲裁请求的裁决。飞碟公司认为: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飞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诉请判令:1、飞碟公司不支付袁某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飞碟公司不支付袁某某养老保险补偿费;3、袁某某返还飞碟公司已发放给袁某某的保险费用;4、由袁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袁某某于2007年1月1日起在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份,由于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接收到数量较大的生产订单,遂作出部分职工暂时放假的工作安排,并通知袁某某回家休息,待新签生产订单后,再通知回单位进行生产。2015年12月24日,袁某某等以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支付放假期间工资为由,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袁某某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补缴(或补差)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麻劳人裁字(2016)第001号裁决书,裁决: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袁某某2015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4620元(770×6),支付袁某某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补偿费25200元(140×1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1400×9),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袁某某及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袁某某在进入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前,其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账户,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为其发放了社保补贴:2007年到2010年每月100元,2011年到2012年是每月140元,2013年到2015年的6月30日是每月300元。袁某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275元(袁某某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其中2014年7月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每月工资为1300元)。
对于本案的争论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袁某某于2007年1月1日进入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持续工作到2015年6月。如果袁某某要求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其应当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年之内向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袁某某要求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合同何时解除、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问题。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通知袁某某放假,且未发放其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袁某某的工资报酬,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袁某某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时解除。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袁某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或者劳动者离岗多年、难以查实本人工资记录的,经济补偿金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停产多年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起已未能正产生产,故袁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其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75元。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按袁某某的工作年限9年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共计9个月的标准向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补缴、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和社保补贴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也属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袁某某要求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协助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主张其权利。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袁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费的裁决结果与袁某某的申诉请求(补交社会保险费)不符,裁决结果超出了申诉范围,本院依法应予以重新审理。对于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前不宜进行处理,在该公司履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后该公司可另行主张。
四、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于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5年7月开始由于单位原因造成停工,并非由于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故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袁某某支付2015年7月份的工资,但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袁某某的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2015年6月份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故对袁某某2015年7月份的工资应当按照1300元支付,对袁某某2015年8至12月份的工资因袁某某未提供劳动,但由于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参照最低工资70%的标准即770元支付袁某某的生活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袁某某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和生活费5150元(1300元+770元/月×5个月);
二、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75元(1275元/月×9个月);
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锦锋

书记员: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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