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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01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邹荣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再昌(一般代理),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
法定负责人刘筱。
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作勇(特别授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本标(一般代理),男,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罗德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杨霞担任法庭记录。
2012年6月2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后,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再昌,被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作勇、姚本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姚本标在湖南怀化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原告的“海富·星河湾”小区工程设计;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98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定金30万元,余款按设计进度支付;设计人须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修规草案,草案返回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修规修改稿,修改稿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修规加方案报批文本,方案通过后40个工作日内提交扩初文本,扩初通过后45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全套成果电子文件随各设计阶段提交;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按期支付定金并提供相关资料给被告。
被告在收受原告的定金后,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交付任何设计成果资料给原告。
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意履行双方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即人民币60万元。
综上,鉴于被告已事实上终止履行双方间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合同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合同定金6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在收到30万元定金后,已如期完成大量的工程设计工作,满足了原告方的相应房产开发需要,且这一事实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答辩人在收到30万元定金后,己如期完成相应工程设计工作。
2010年6月9日,答辩人授权姚本标为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富·星河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0年6月26日,原告方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原告方委托答辩人承担海富·星河湾小区的工程设计,合同估算设计费金额为198万元人民币。
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进行第一次付费(即15%的定金30万元)。
原告遂于2010年7月1日,向答辩人付款30万元。
此后,答辩人即做了大量的工程设计工作,满足了原告方的相应房产开发需要:
a.姚本标带领的答辩人设计团队于合同签订当天即进行现场踏勘,并接受了原告方提交的项目用地红线图及地形图,开始着手相关设计工作;
b.姚本标于2010年7月16号在长沙海程大酒店大堂向原告方邹荣海、伍玉生等人亲自递交了海富·星河湾项目两种风格各Ao版效果图一份,分别有鸟瞰图、透视图、内庭院景观图、总平面图及相关户型图等(怀化市规划局邹荣华可予证实)。
c.在原告方反馈修改意见后,答辩人设计团队立即组织力量着手第二轮方案修改工作,并于2010年8月2日递交了修改设计成果。
同时设计成果通过邮箱发给项目所在地怀化市规划设计院,作用地规划条件报批材料及开展相关规划论证工作(怀化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杨磊规划师可予证实)。
姚本标并于9月28日带领设计团队在怀化怀荣宾馆再次听取方案修改意见(怀化市规划局邹荣华可予证实);
d.姚本标于2010年10月21日在怀化市长城宾馆将第四轮修改设计文件交付原告方员工吴长友;
e.姚本标组织答辩人设计团队多次赴项目所在地踏勘现场、汇报方案及设计交流,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
同时在设计过程中委托高水准建筑规划效果图制作公司为合作单位,单是效果图制作一项就投入人民币捌万贰仟壹佰元。
事实上答辩人完成了大量方案设计成果,且一直履行合同,尽心尽力地配合原告方推动工程项目的开展。
f.原告方于2011年1月26日未经答辩人同意,利用答辩人的设计成果并利用答辩人的设计品牌在项目所在地的营销中心进行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2、上述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方以同样的案由起诉姚本标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芙蓉区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2012)芙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生效判决已确认“大地深圳分公司按海富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向海富公司交付部分设计图纸”。
二、原告方滥用诉权,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方民事责任的权利。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怀化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
2、姚本标带领的答辩人设计团队于2010年6月份开展海富·星河湾项目设计工作至今,历时一年半,投入了大量时间、金钱及管理和人工成本,对答辩人开展其他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原告方在答辩人投入严重透支的情况下,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已严重违反了双方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七条之违约责任7.1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3、鉴于后期答辩人所做的大量工作,答辩人保留向原告方追讨其拖欠的第二阶段设计费30万元的权利。
综上,答辩人已如期完成相应的工程设计工作,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合同定金6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公正处理,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
2010年7月1日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公司交付了海富·星河湾部分设计图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之后双方停止了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直至2012年4月份长沙芙蓉区法院判决后,原告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了其他公司,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受原告的定金后,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交付任何设计成果资料给原告”与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部分设计图纸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亦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也没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
2010年7月1日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公司交付了海富·星河湾部分设计图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之后双方停止了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直至2012年4月份长沙芙蓉区法院判决后,原告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了其他公司,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受原告的定金后,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交付任何设计成果资料给原告”与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部分设计图纸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亦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也没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滕久元
审判员:罗德田
书记员:黄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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