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俊彬
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张阳
魏世龙
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
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滕俊彬,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明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波,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阳,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清良委托代理人)郭秀梅,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秀梅委托代理人)张清良,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阳明委9组。
被告魏世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宁淑艳委托代理人)魏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有委托代理人)宁淑艳,女,汉族。
被告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7787941-3。
法定代表人鲁晓红,女,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滕俊彬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明梅、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张阳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秀梅和张清良、被告魏世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有和宁淑艳、被告被告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学校初三年级的学生,与被告张阳、魏世龙为同班同学。
2015年4月1日11时15分左右上体育课时,张阳、魏世龙主动与原告嬉闹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肱骨胫骨折。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83.23元、护理费702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7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10.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5410.00元,合计131160.83元。
被告张阳辩称:被告没有推倒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魏世龙辩称:被告没有推倒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辩称:原告及张阳、魏世龙系被告初三年级学生。
2015年4月1日体育课,原告向老师提出跳绳,老师将原告带到教学楼前让其等待并为其去取跳绳,老师返回时原告已经受伤。
原告受伤属于突发事件,即使老师在场也无法阻止情况发生,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查明:原告、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赔偿。
(一)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书面说明。
证明:张阳、魏世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阳、魏世龙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述事实不完整。
被告学校认为三人系相互打闹,原告摔倒,不能证明是张阳、魏世龙碰到原告,且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护原告以及联系理赔事宜,已经尽到责任。
本院认为,此书证为学校出具,具有代表学校意见的证明力。
证据二、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
证据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
被告张阳、魏世龙无异议。
被告学校认为原告治疗效果为治愈;医嘱普食无需营养;病案没有记载需要护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四、住院费票据。
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病人费用汇总单。
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
三被告无异议。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花费检查费230.00元,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277.00元,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799.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95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需60日营养时间,二次手术治疗需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鉴定费为2700.00元。
被告学校认为: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8号复函,该复函指出此类案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且原告诉讼前单方做鉴定违反程序,费用应自理。
医院陪护证原告陪护为13天,原告在事发半个月就自行上学,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营养费,医嘱普食,鉴定不应当适用。
被告张阳认为,原告清明节休息后就正常上学,实际休息三、二天,对其他证据意见与学校相同。
被告魏世龙认为,原告实际休息四、五天,对其他证据意见与学校相同。
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为个案,不具有普遍指导性。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意见被新的鉴定结论替代,鉴定费属于原告自理部分。
证据九、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十、燃气缴费票据。
证据十一、房屋维修基金收据。
证据十二、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裕华园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城市不意味着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尤其是原告家庭房屋为政府征收资产置换所得,原告医疗保险在新农合保险说明了其户籍为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三、陪护证明。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十四、护理人员原告母亲身份证。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明梅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为12904.20元。
被告学校认为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资产置换居住在城市,应当按照农业户籍计算。
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房屋为购买所得,原告父母在城市打工。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的证明力。
证据十五、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会议纪要。
证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并无不当。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同对证据七意见。
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在本案中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十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魏世龙、学校认为,鉴定伤残适用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规定。
关于原告护理情况,原告隐瞒已经上学事实,导致医院错误形成病案,该病案作为送检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
病案记载普食,无需增加营养。
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当计算。
被告张阳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一、被告魏世龙、学校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涉及的此类案件定残标准适用交通事故标准的批复,本院未查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被告提到的批复,如该批复存在因未公开发布也仅为个案指导;二、《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即司法鉴定采纳的技术规范非人民法院能够依照职权指定适用的规范范畴;三、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制发的(2015)第5号文件即《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内容肯定了该鉴定机构关于本案适用标准符合技术规范;该会议纪要形式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适用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中涉及的增加营养、需要护理、二次手术费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证据十七、鉴定费票据二张。
证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7周,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3周。
原告先后两次鉴定费用合计为2700.00元。
被告魏世龙、学校认为,鉴定费票据中非税务发票300.00元收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为会诊费应当从鉴定费中扣除。
且原告推翻自己原鉴定,重新申请鉴定,应当自负鉴定费。
被告张阳认为,鉴定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魏世龙、学校关于鉴定费票据异议理由成立,鉴定费确定为2400.00元,关于应由何人承担鉴定费意见,本院另行论述。
(二)本院调取证据: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鉴定费分项收费情况的证明。
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本案时,责令原告滕俊彬、被告张阳、被告魏世龙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关于原告受伤过程,三人表述为:原告称,事发当天上体育课,原告在教学楼前等候老师去给取跳绳时,二被告表示要将原告撂倒,二被告跑来推原告胳膊,原告当即倒下。
被告张阳称,二被告站在塑胶跑道上,原告走过来,二被告招呼原告并与原告嬉闹,原告走近时,被告抓原告没有抓住,原告跑,魏世龙追没有追上,原告先倒地,魏世龙也倒下了,二人均倒在塑胶地面。
被告魏世龙称,体育课前三人约好一起玩,当时看到原告站着,二被告就招呼原告,原告过来后,张阳拽原告没有拽住,原告就倒退着跑开,被告追原告没有追上,原告倒地,脚伸出来踹到被告,被告随后倒地,二人倒在塑胶跑道上。
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称,事发后原告在医院治疗一周,然后在家休息一天,之后正常上学,因胳膊受伤、行动不便,上学、放学时由原告母亲每日接送帮助提拿书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张阳、魏世龙主动走近原告与其嬉闹,本院按照原告、被告自认事情发生经过确认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滕俊彬、被告张阳、被告魏世龙在2015年4月时为被告学校初三年级同班级学生,滕俊彬14岁,张阳和魏世龙15岁。
4月1日体育课,体育老师为原告去取跳绳并告知原告在原地等候,原告未听从安排,走向张阳、魏世龙去与二人玩耍,张阳抓原告胳膊,原告躲避,魏世龙追逐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致左肱骨外科胫骨折。
原告经门诊检查后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病例记载住院治疗13天,医嘱”术区隔日换药”、”平卧位”、”普食””二级护理”等项目,起始时间为4月1日,最后执行时间为4月14日,当日原告出院。
医院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13天。
原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07.00元、住院医疗费16799.5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核销4499.00元、学生意外保险核销4224.32元,三被告没有支付费用。
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2015年11月2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九级;2.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3.原告需60日营养期;4.原告二次手术治疗需费用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3周。
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以及会诊费3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营养期鉴定收费。
另查,原告随母亲居住生活在牡丹江市区一年以上。
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本案学校在上课期间安排教学时没有准备好课堂需要的教学器材,教师临时离开学生去取学生需要的跳绳,致使学生脱离教师监管,未成年人发生嬉闹可能导致的危险状况无成年人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且学校也没有能够举证说明学校对塑胶跑道的使用应注意事项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因此,本院确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滕俊彬未听从老师安排原地等候而走近张阳、魏世龙与二人玩耍,嬉闹时原告受伤,原告对侵权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被告张阳主动抓原告胳膊,与原告嬉闹,被告魏世龙追逐原告,与原告嬉闹,原告在躲避二人时摔倒受伤,因此,二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情况以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能力,确定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张阳承担次要责任即10%责任,魏世龙承担次要责任即10%责任,由各方分担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门诊费507.00元、住院费16799.55元,合计医疗费为17306.50元,分别核销4499.00元以及4224.32元,余额医疗费为8583.23元,原告请求该金额,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陪护证均确认原告需要护理,原告出院以后是否需要护理则非医院确定范围,故被告所称的医院关于护理情况的确认与鉴定机构确认不一致的意见不正确,二者不矛盾,本院采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90日。
但是,虽然原告左臂伤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考虑其实际已经正常上学、恢复了大部分生活状态,不能确定原告需要完全的护理依赖,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没有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根据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这一国家标准规范内容,本院酌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50%比例给付。
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情况,本院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143.38元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3.38元×1人×90日×50%=6452.1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自诉,其实际住院治疗一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此期间计算,鉴于原告诉讼请求195.00元,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原告治疗期间,医院确定原告普食,无需特殊增加营养,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要营养,但本院依法采纳医院临床确诊的普食,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五、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不足60岁,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2609.00元×20年×20%(残疾程度)=90436.00元,原告请求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次手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称原告已经治愈,本院认为,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治愈属于临床临时性治愈,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体内的内固定物需要再行手术取出,本院采纳该意见,确认原告还需手术治疗。
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二次手术需要费用8000.00元,此为必然发生费用,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二次手术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原告尚未进行的二次手术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是按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还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都难以确定,而且原告所需护理情况应当结合其临床治疗效果确定,不宜理论上推定,本院不采纳鉴定机构关于尚未发生的护理情况的鉴定意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应当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5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自行负担;原告诉讼期间申请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有异议的300.00元不合规票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异议的2400.00元鉴定费中关于营养费一项500.00元费用,因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费用由原告自负。
鉴定费1900.00元计入原告诉讼损失。
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583.23元、护理费6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15566.3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原告、三被告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承担的损失额为:原告115566.33×20%=23113.27元;被告张阳115566.33×10%=11556.63元;被告魏世龙115566.33×10%=11556.63元;被告学校115566.33×60%=69339.80元。
三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张阳、魏世龙分别给付500.00元,学校给付3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张阳父母张清良、郭秀梅以及魏世龙父母魏有、宁淑艳尽到对子女安全教育义务,因此,不予减轻责任;由于也无证据表明张阳、魏世龙本人有财产,故张阳、魏世龙应当承担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阳监护人张清良、郭秀梅共同赔偿原告滕俊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2056.63元。
二、被告魏世龙监护人魏有、宁淑艳共同赔偿原告滕俊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2056.63元。
三、被告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滕俊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72339.80元。
四、驳回原告滕俊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3.00元,减半收取1461.50元,由原告滕俊彬承担556.50元,由被告张阳监护人张清良、郭秀梅承担50.50元,由被告魏世龙监护人魏有、宁淑艳承担50.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承担804.00元。
(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书证为学校出具,具有代表学校意见的证明力。
证据二、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
证据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
被告张阳、魏世龙无异议。
被告学校认为原告治疗效果为治愈;医嘱普食无需营养;病案没有记载需要护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四、住院费票据。
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病人费用汇总单。
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
三被告无异议。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花费检查费230.00元,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277.00元,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799.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95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需60日营养时间,二次手术治疗需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鉴定费为2700.00元。
被告学校认为: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8号复函,该复函指出此类案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且原告诉讼前单方做鉴定违反程序,费用应自理。
医院陪护证原告陪护为13天,原告在事发半个月就自行上学,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营养费,医嘱普食,鉴定不应当适用。
被告张阳认为,原告清明节休息后就正常上学,实际休息三、二天,对其他证据意见与学校相同。
被告魏世龙认为,原告实际休息四、五天,对其他证据意见与学校相同。
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为个案,不具有普遍指导性。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意见被新的鉴定结论替代,鉴定费属于原告自理部分。
证据九、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十、燃气缴费票据。
证据十一、房屋维修基金收据。
证据十二、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裕华园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城市不意味着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尤其是原告家庭房屋为政府征收资产置换所得,原告医疗保险在新农合保险说明了其户籍为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三、陪护证明。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十四、护理人员原告母亲身份证。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明梅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为12904.20元。
被告学校认为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资产置换居住在城市,应当按照农业户籍计算。
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房屋为购买所得,原告父母在城市打工。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的证明力。
证据十五、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会议纪要。
证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并无不当。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同对证据七意见。
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在本案中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十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魏世龙、学校认为,鉴定伤残适用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规定。
关于原告护理情况,原告隐瞒已经上学事实,导致医院错误形成病案,该病案作为送检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
病案记载普食,无需增加营养。
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当计算。
被告张阳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一、被告魏世龙、学校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涉及的此类案件定残标准适用交通事故标准的批复,本院未查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被告提到的批复,如该批复存在因未公开发布也仅为个案指导;二、《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即司法鉴定采纳的技术规范非人民法院能够依照职权指定适用的规范范畴;三、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制发的(2015)第5号文件即《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内容肯定了该鉴定机构关于本案适用标准符合技术规范;该会议纪要形式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适用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中涉及的增加营养、需要护理、二次手术费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证据十七、鉴定费票据二张。
证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7周,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3周。
原告先后两次鉴定费用合计为2700.00元。
被告魏世龙、学校认为,鉴定费票据中非税务发票300.00元收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为会诊费应当从鉴定费中扣除。
且原告推翻自己原鉴定,重新申请鉴定,应当自负鉴定费。
被告张阳认为,鉴定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魏世龙、学校关于鉴定费票据异议理由成立,鉴定费确定为2400.00元,关于应由何人承担鉴定费意见,本院另行论述。
(二)本院调取证据: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鉴定费分项收费情况的证明。
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本案时,责令原告滕俊彬、被告张阳、被告魏世龙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关于原告受伤过程,三人表述为:原告称,事发当天上体育课,原告在教学楼前等候老师去给取跳绳时,二被告表示要将原告撂倒,二被告跑来推原告胳膊,原告当即倒下。
被告张阳称,二被告站在塑胶跑道上,原告走过来,二被告招呼原告并与原告嬉闹,原告走近时,被告抓原告没有抓住,原告跑,魏世龙追没有追上,原告先倒地,魏世龙也倒下了,二人均倒在塑胶地面。
被告魏世龙称,体育课前三人约好一起玩,当时看到原告站着,二被告就招呼原告,原告过来后,张阳拽原告没有拽住,原告就倒退着跑开,被告追原告没有追上,原告倒地,脚伸出来踹到被告,被告随后倒地,二人倒在塑胶跑道上。
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称,事发后原告在医院治疗一周,然后在家休息一天,之后正常上学,因胳膊受伤、行动不便,上学、放学时由原告母亲每日接送帮助提拿书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张阳、魏世龙主动走近原告与其嬉闹,本院按照原告、被告自认事情发生经过确认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滕俊彬、被告张阳、被告魏世龙在2015年4月时为被告学校初三年级同班级学生,滕俊彬14岁,张阳和魏世龙15岁。
4月1日体育课,体育老师为原告去取跳绳并告知原告在原地等候,原告未听从安排,走向张阳、魏世龙去与二人玩耍,张阳抓原告胳膊,原告躲避,魏世龙追逐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致左肱骨外科胫骨折。
原告经门诊检查后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病例记载住院治疗13天,医嘱”术区隔日换药”、”平卧位”、”普食””二级护理”等项目,起始时间为4月1日,最后执行时间为4月14日,当日原告出院。
医院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13天。
原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07.00元、住院医疗费16799.5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核销4499.00元、学生意外保险核销4224.32元,三被告没有支付费用。
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2015年11月2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九级;2.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3.原告需60日营养期;4.原告二次手术治疗需费用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3周。
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以及会诊费3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营养期鉴定收费。
另查,原告随母亲居住生活在牡丹江市区一年以上。
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本案学校在上课期间安排教学时没有准备好课堂需要的教学器材,教师临时离开学生去取学生需要的跳绳,致使学生脱离教师监管,未成年人发生嬉闹可能导致的危险状况无成年人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且学校也没有能够举证说明学校对塑胶跑道的使用应注意事项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因此,本院确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滕俊彬未听从老师安排原地等候而走近张阳、魏世龙与二人玩耍,嬉闹时原告受伤,原告对侵权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被告张阳主动抓原告胳膊,与原告嬉闹,被告魏世龙追逐原告,与原告嬉闹,原告在躲避二人时摔倒受伤,因此,二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情况以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能力,确定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张阳承担次要责任即10%责任,魏世龙承担次要责任即10%责任,由各方分担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门诊费507.00元、住院费16799.55元,合计医疗费为17306.50元,分别核销4499.00元以及4224.32元,余额医疗费为8583.23元,原告请求该金额,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陪护证均确认原告需要护理,原告出院以后是否需要护理则非医院确定范围,故被告所称的医院关于护理情况的确认与鉴定机构确认不一致的意见不正确,二者不矛盾,本院采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90日。
但是,虽然原告左臂伤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考虑其实际已经正常上学、恢复了大部分生活状态,不能确定原告需要完全的护理依赖,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没有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根据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这一国家标准规范内容,本院酌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50%比例给付。
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情况,本院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143.38元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3.38元×1人×90日×50%=6452.1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自诉,其实际住院治疗一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此期间计算,鉴于原告诉讼请求195.00元,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原告治疗期间,医院确定原告普食,无需特殊增加营养,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要营养,但本院依法采纳医院临床确诊的普食,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五、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不足60岁,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2609.00元×20年×20%(残疾程度)=90436.00元,原告请求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次手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称原告已经治愈,本院认为,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治愈属于临床临时性治愈,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体内的内固定物需要再行手术取出,本院采纳该意见,确认原告还需手术治疗。
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二次手术需要费用8000.00元,此为必然发生费用,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二次手术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原告尚未进行的二次手术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是按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还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都难以确定,而且原告所需护理情况应当结合其临床治疗效果确定,不宜理论上推定,本院不采纳鉴定机构关于尚未发生的护理情况的鉴定意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应当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5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自行负担;原告诉讼期间申请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有异议的300.00元不合规票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异议的2400.00元鉴定费中关于营养费一项500.00元费用,因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费用由原告自负。
鉴定费1900.00元计入原告诉讼损失。
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583.23元、护理费6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15566.3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原告、三被告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承担的损失额为:原告115566.33×20%=23113.27元;被告张阳115566.33×10%=11556.63元;被告魏世龙115566.33×10%=11556.63元;被告学校115566.33×60%=69339.80元。
三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张阳、魏世龙分别给付500.00元,学校给付3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张阳父母张清良、郭秀梅以及魏世龙父母魏有、宁淑艳尽到对子女安全教育义务,因此,不予减轻责任;由于也无证据表明张阳、魏世龙本人有财产,故张阳、魏世龙应当承担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阳监护人张清良、郭秀梅共同赔偿原告滕俊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2056.63元。
二、被告魏世龙监护人魏有、宁淑艳共同赔偿原告滕俊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2056.63元。
三、被告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滕俊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72339.80元。
四、驳回原告滕俊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3.00元,减半收取1461.50元,由原告滕俊彬承担556.50元,由被告张阳监护人张清良、郭秀梅承担50.50元,由被告魏世龙监护人魏有、宁淑艳承担50.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承担804.00元。
(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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