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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之,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群,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爱东,该所法律顾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桥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岩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巍巍,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群、武爱东,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卢月明、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岩磊、陶树山,第三人杨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巍巍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巍巍系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职工。2016年11月2日,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
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检查(磁共振)报告单、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上述病案材料有杨巍巍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10时;主因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4小时入院和源于14小时前患者因上楼梯踩空摔伤左膝部的记载。
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11月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出具的事故经过;2016年11月8日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2016年11月7日,证人郑立峰、艾继勇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上述材料对杨巍巍受伤时间和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为2016年10月31日下午5时左右,杨巍巍与单位同事在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检查企业源头治超工作中下楼梯脚踏空摔倒受伤。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杨巍巍系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工作职责是驻宝通矿业源头治超,工作时间为每天早8点30分至中午12点,下午13点30分至晚上17点30分。杨巍巍于2016年11月1日10点54分在滦平县中医院入院病例中显示,“缘于14小时前患者因上楼梯台阶踩空,摔伤左膝部”,杨巍巍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受伤,其属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杨巍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和第三人杨巍巍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滦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书和证明,证明杨巍巍于2016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医生因时间推断、书写错误,误将伤后17小时入院写为14小时入院,误将下楼梯摔伤写为上楼梯摔伤。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第三人杨巍巍本人陈述及证人郑立锋、艾继勇证言中,杨巍巍受伤时间及经过为2016年10月31日下午5时左右,杨巍巍与单位同事在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检查企业源头治超工作中下楼梯脚踏空摔倒受伤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依据滦平县中医院入院病历记载,认定杨巍巍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受伤,属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尹晓一 人民陪审员  赵艳超

书记员:杜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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