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刁杰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立案,代为出庭,代为陈述事实,代为举证、质证,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等。
被告株洲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龚檐玲。
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廖赟,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株洲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杰彦、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健、廖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自2009年9月1日起由被告单位安排在株洲银监局传达室任保安,该保安岗位仅安排了原告一人工作,因此一天24小时,一年365天,申请人均在岗。2017年5月22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单位决定将你调岗到师院校区保安室工作,请你3日内到岗。而师院校区远在株洲县,原告不同意调岗,因而发生冲突。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正式的《工作调动通知》,并明确告知若不肯服从单位调岗安排则予以开除,同时在原告的银监局保安岗位重新安排了两名新人。现原告已失业在家,四处维权。另外,长达八年之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未享受过一个周末、一个节假日,连元旦、春节都是在银监局的一间宿舍中度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3、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0×11=16610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迟延金(1510÷21.75×2)×104天年×8年×125%=115523.7元×125%=144404.625元;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迟延金(1510÷21.75×3)×11天年×8年×125%=18328.3元×125%=22910.375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510÷21.75×3)×5=1041.4元;7、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510×18=27180元;8、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负担的经济赔偿金1510×8×2=24160元;9、被告支付欠缴的五险一金919×12×8=88224元。
被告瑞丰物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在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在2017年5月,答辩人根据工作需要将被答辩人从银监局调至师院校区保安岗位,并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作调动通知》,但答辩人拒不接受答辩人的工作调动安排且旷工至今,且强行占用银监局的两间房屋用于日常居住,无奈,答辩人于2017年6月21日按照相关规定决定辞退被答辩人;3、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漆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瑞丰物业公司安排漆某某在株洲市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株洲银监局)传达室任保安职务,同时,原告漆某某的妻子由瑞丰物业公司安排从事卫生工作,此后,漆某某夫妇自行添置了床铺等用品,吃住均在株洲银监局传达室。2016年11月23日,原告漆某某与被告瑞丰物业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以瑞丰物业公司为甲方,以漆某某为乙方,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二、工作内容:1、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银监局门卫保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岗位职责及甲方的要求),工作地点为银监局株洲分局。2、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3、甲方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甲方有权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三、劳动报酬:1、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劳动报酬……试用期满后按基本工资人民币800元,岗位工资等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1650元支付乙方税前工资,并根据甲方工资制度及各项管理规定享受其它奖金及福利。以上工资包括了乙方的加班工资及应由甲方缴纳的社保费用……3、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乙方自愿以灵活就业人员、居民或农民等其他方式自行到社保机构交纳……四、劳动纪律……3、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2017年5月22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单位决定将你调岗到师院校区保安室工作。2017年5月25日,被告瑞丰物业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漆某某:决定将漆某某从银监局保安岗位调岗至师院校区保安室工作,要求漆某某在3日内到师院校区项目报到上岗,若逾期不报到上岗,公司将按相关制度处理。原告漆某某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调岗,未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师院校区报到工作。2017年6月21日,被告瑞丰物业公司向原告漆某某发出《辞退通知书》,告知原告漆某某因其未按公司的安排到岗工作,决定将漆某某辞退,终止与漆某某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漆某某向被告瑞丰物业公司负责人发出信息,表示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7年7月10日,漆某某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按期结案后,漆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株洲市在岗工人月最低工资为1580元,该标准从2017年7月起实行,2017年7月前月最低工资为1390元。原告漆某某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工资为每月1510元,2016年11月以后工资为每月1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物业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通知》、《辞退通知书》、《银监会关于协调处理物业员工相关事宜的函》、《关于原告搬离房屋的通知》、《关于案件未按期结案的函》,证人徐斌、证人贺伏林的证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漆某某在2009年起在瑞丰物业公司从事保安门岗工作,故可确认原告从2009年起至2017年5月25日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诉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被告有权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也提出了辞职,可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0×11=1661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签有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书面合同,而原告漆某某在2017年7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因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故支持原告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即支持1510元。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迟延金(1510÷21.75×2)×104天年×8年×125%=115523.7元×125%=144404.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漆某某的保安工作情况特殊,双休日的工作内容应属值班,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与正常的规则制度不同,比较宽松;并且原告漆某某与其家人吃住均在株洲银监局的传达室,工作地点和生活场所没有分开,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也混同在一起。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约定漆某某工资已包括漆某某的加班工资,可理解为被告瑞丰物业公司已适当支付了原告漆某某值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迟延金(1510÷21.75×3)×11天年×8年×125%=18328.3元×125%=22910.375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
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510÷21.75×3)×5=10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以上第4项;
7、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510×18=271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负担的经济赔偿金1510×8×2=24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可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部分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为1650元月×7.5月=12375元;
9、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的五险一金919×12×8=88224元的诉讼请求,因欠缴的社保费用可以到社保部门补缴,原告与被告就欠缴的社保费用发生争执,原告就该要求可至社保部门主张权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漆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510元;
二、被告株洲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漆某某经济补偿金12375元;
三、驳回原告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株洲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漆某某13885元,限被告株洲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朱明华
书记员: 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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