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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义功诉被告张一兵、何凤云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义功,男,1978年5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南桥镇鲁坊东村2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一兵,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关港村806号。
  被告:何凤云,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锦和路99弄10号1002室。
  原告潘义功诉被告张一兵、何凤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何凤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兵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义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放弃财产的条款(以410,000元为限);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一兵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到期未付,原告于2018年1月3日起诉,奉贤法院于2018年5月7日开庭审理,被告何凤云庭审中提出其与张一兵于2017年7月19日离婚,被告张一兵净身出户。原告的债权当日获得法院支持。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遂涉讼。
  被告张一兵未作答辩。
  被告何凤云辩称,不同意撤销财产分割条款。理由为,2017年7月19日,两被告离婚,而原告起诉撤销在2018年。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仅剩余目前被告何凤云居住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何凤云名下,张一兵放弃分割,系由于其赌博给家庭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由于家庭财产由张一兵管理,故其名下可支配财产包括股票、基金、别墅、股份等均在离婚前被挥霍一空,只留下被告何凤云居住房屋。现该房屋系被告何凤云母子唯一居住地,故张一兵放弃分割该房屋,系因其已经没有资格分割。离婚协议中另一套房屋,系原单位分配住房,现原单位认为是租赁房,已经要求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民事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期间,张一兵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后张一兵归还9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张一兵要求其归还借款,2017年7月31日,潘义功申请追加何凤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0日,潘义功撤诉。2018年1月,潘义功作为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张一兵、何凤云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5月7日,本院判决:被告张一兵归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偿付利息。本院还认为,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潘义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凤云承担相应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还查明,被告张一兵、何凤云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7年7月19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桂花园9幢15号401室房屋,属于承租房,如单位同意作价出售,该房产权益属于何凤云所有,作价出售费用由何凤云承担;2、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99弄10号1002室住房,登记在何凤云名下,尚欠按揭款970,000元,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所有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所有。3、夫妻共有动产、不动产全部归何凤云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归张一兵所有。
  再查明,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一兵、何凤云退还星火开发区桂花园房屋。本院判决,张一兵、何凤云退还该房屋,现该案在上诉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何凤云庭审中自述浦东新区锦和路99弄10号1002室房屋120多平方米,其与张一兵的儿子今年毕业已经工作。
  本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直至2018年庭审中,被告何凤云应诉才知晓两被告离婚事宜,其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何凤云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一兵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首先,被告张一兵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中,对于浦东新区房屋约定归被告何凤云所有,何凤云虽然声称对于借款不知情,但其离婚原因系张一兵赌博负债累累,可见张一兵负债累累是双方离婚的导火索之一,在此情形下,张一兵作为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动产、不动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其规避债务、损害原告债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而被告何凤云明知张一兵经济状况仍无偿受让大额财产,本院亦难以认定其主观为善意。其次,原告债权经过本院执行,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而终结了执行,故被告张一兵将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其无力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综上,原告申请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条款(以410,000元为限)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还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一兵、何凤云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以41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潘义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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